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635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自明。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係向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楊若梅 之戶籍地址「宜蘭縣○○鎮○○路○○○○○號(羅東鎮戶政事務所)」為之,經郵務機構以遷移、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兩份在卷可稽。惟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若梅前向本院呈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陳報其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此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176號呈報清算人案卷足憑,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若梅上開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又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至該址訪查結果,據鄰居稱未見女性居於該址,僅見屋主出入等語,惟觀諸該戶並非空戶,尚有人居住等情,亦難據此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是聲請人既尚未對該址為送達,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