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60號聲請人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培熙 相對人金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郭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30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71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71號函、本院民國103年9月2日北院 木民翔 103年度司聲字第778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30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
471號、103年度司聲字第778號案卷查該,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嗣聲請本院以103年7月16日北院木民翔103年度司聲字第778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7月26日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郭晋榮之母代領,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4年1月14日函在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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