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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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共新臺幣新台幣2,019,000元整,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2007年4月23日、2007年6月30日、2007年7月1日、2007年8月2日、2007年8月2日、2007年8月3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為此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主張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惟本票所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2007年4月23日、2007年6月30日、2007年7月1日、2007年8月2日、2007年8月2日、2007年8月3日,聲請人於發票日前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是否屆期仍有疑義,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據以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依據,該裁定已於民國96年9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查到期日是否屆至,顯難認為合法,所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高建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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