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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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素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素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素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於105年9月2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仍於緩刑期內即107年6月29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緩刑宣告得撤銷之原因,已於94年2月2日新增公布刑法第75條之1,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75條之1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是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尚須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劉素珸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5年9月2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
107年6月29日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
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12月1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乙節,已如前述,緩刑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反省、剔勵自新之機會,受刑人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再觸法,且受刑人已年近花甲,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財物,卻一再違反法治,於緩刑期間內,即再行故意觸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本院審酌其於緩刑期間內未能改悔自新、遵守法令規定,仍以開車隨機物色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再犯後案,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