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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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上訴人 蔡玉柱
號3樓之1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 律師複代理人壬○○上訴人丑○○
子○○上訴人辰○○(兼蔡 廖阿梅 之承受訴訟人)
申○○(兼 蔡廖阿梅 之承受訴訟人)卯○○(兼蔡廖阿梅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寅○○(兼蔡廖阿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市○區○○里○○○路○○○號上訴人 蔡垂憲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號
蔡垂哲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巷 蔡秀敏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蔡秀端 住台中市○區○○○街○○○號上訴人亥○○住台中市○區○○里○○路○○○號
蔡李 葡萄 住台中市○○路○○巷○○弄○號戌○○住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上訴人 蔡德義 住台中市○○區○○里○○路32之2號
蔡淑惠 住台中市○區○○里○○○路○○○號4樓 蔡瓊郁 住台中市○區○○里○○路○○○巷○○號 蔡悧綾 住台中市○區○○里○○○街○○號 蔡勳穎 住台南市○區○○里○○街○○○巷○○弄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蔡淳凱 住台中市○○路○○巷○○弄○○號上訴人 蔡樞庭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上訴人追加被告乙○○(即 林如雪 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262丙○○(即林如雪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丁○○(即林如雪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己○○(即林如雪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彰心市○○街○○○號 林豔貞 (即林如雪之承受訴訟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酉○○住台北市○○路○○巷○號3樓上訴人追加被告戊○○(即 蔡偉謙 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5樓午○○(即蔡偉謙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5樓未○○(即蔡偉謙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5樓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巳○○(即蔡偉謙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5樓被上訴人癸○○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複代理人辛○○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2樓
甲○○住台中市○○○路○段○○○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6年度訴字第1025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撤回及追加,本院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081號建地,面積2692平方公尺、第1086號建地,面積1101平方公尺應予分割為如附圖二(即甲案)所示:編號(A)面積367平方公尺、(C)897平方公尺分歸附表㈠編號4-31蔡玉柱等28人取得,並維持 公同 共有;編號(B)734平方公尺、(D)1795平方公尺分歸癸○○、丑○○、子○○三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1、六分之1、六分之四之比例保持共有。
蔡玉柱等28人應各補償癸○○、丑○○、子○○如附表㈢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㈠所示之持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被告蔡玉柱一人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二、本件土地原共有人 蔡國棟 已於59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蔡垂憲、蔡垂哲、蔡秀敏、辰○○、申○○、寅○○、卯○○、蔡秀端、亥○○、蔡李葡萄、戊○○、巳○○、午○○、未○○、戌○○、蔡德義、蔡淑惠、蔡瓊郁、蔡悧綾、蔡淳凱、蔡勳穎、乙○○、丙○○、丁○○、 林豔紅 、林豔貞、蔡玉柱、蔡樞庭等28人(下稱蔡垂憲等28人)業已於本件上訴中於96年6月22日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卷第3宗可稽,而經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查本件土地原共有人蔡國棟繼承人中之 蔡秀玲蔡瑩蔡絹嫣蔡櫻璃蔡嫦鏡蔡嫦娥 等6人(前4人、後2人各為蔡國棟之子 蔡樞垣蔡玉鐳 之女,下稱蔡秀玲等6人),業已依法拋棄繼承,嗣於本院撤回對該6人之訴【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55頁】,經核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查洪 陳招治張玉豊 、趙張金玉、 張金媛張玉美張碧珠張美鳳王春雄王春朝 、王金鳳等9人(即 蔡難 之繼承人,下稱張玉豊等9人)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於本院撤回對 洪陳招治 及張玉豊等9人之訴【參見本院卷第3宗所附被上訴人96年9月17日書狀第3頁、本院卷第4宗第20頁】,經核亦無不合,依法亦應予以准許。
四、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下列上訴人先後於本院訴訟進行中死亡,分別經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自應由該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一)蔡廖阿梅於95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辰○○、申○○、寅○○、卯○○等4人,渠等於95年5月12日遞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58頁】。又此4人原即亦為本件上訴人,併予指明。
(二)蔡偉謙於94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戊○○、未○○、巳○○、午○○等4人(下稱戊○○等4人),渠等於94年5月17日遞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88頁】。
(三)林如雪於94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乙○○、丙○○、丁○○、林豔紅、林豔貞等5人(下稱乙○○等5人),渠等於94年5月17日遞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93頁】。
五、原上訴人林如雪及蔡偉謙各於本院審理中於94年1月18日及2月6日死亡,繼承人各為乙○○、丙○○、丁○○、林豔紅、林豔貞等5人(下稱乙○○等5人)及戊○○、未○○、巳○○、午○○等4人(下稱戊○○等4人),而本件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是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於96年3月23日遞狀撤回對原上訴人林如雪及蔡偉謙之訴,另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上列各該繼承人為被告【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核無不合。又原上訴人蔡廖阿梅於95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辰○○等,是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於96年3月23日遞狀撤回對原上訴人蔡廖阿梅之訴,並因其繼承人本已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而未再追加其繼承人為本件當事人,亦無不合。
六、上訴人子○○於本件上訴期間,雖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李奕慧 所有,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於兩造同意之情形下,得由第三人承當訴訟外,對於訴訟並無影響,此即當事人恆定之精神,據此,原共有人子○○或新共有人李奕慧均未聲請本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被上訴人亦表示既不請求撤回對子○○之訴、亦不請求追加訴外人李奕慧為本訴之當事人【參見本院卷第4宗第20頁】,本件自仍應以原共有人即上訴人子○○為訴訟當事人,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人除蔡玉柱、亥○○、蔡淳凱、蔡德義、蔡淑惠、蔡瓊郁、蔡悧綾、蔡勳穎、乙○○等5人、戊○○外,其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彰化縣○○鎮○○段1081、1086號相鄰建地二筆,面積各0.2692、0.1101公頃,原為伊、上訴人丑○○、子○○及蔡國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9、1/9、4/9、1/3。蔡國棟已於59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垂憲等28人,彼等就蔡國棟所遺土地應有部分1/3業於本件上訴進行中,辦妥繼承登記。另原審被告張玉豊等9人,為王 陳難 (或其鰥夫 王水財 )之繼承人,依 王陳難 戶籍資料所載,其已回復本家姓氏並將戶籍遷回本家,是蔡國棟與其間之收養關係業經終止,其自非蔡國棟之繼承人,是該9人自亦非蔡國棟之繼承人,亦皆非土地共有人,爰撤回對該9人之訴訟。另原審被告蔡秀玲等6人,均已拋棄繼承,是渠等實亦非蔡國棟之繼承人,爰撤回對渠6人之訴訟。另蔡國棟之繼承人林如雪、蔡偉謙業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各為乙○○等5人及戊○○等4人,爰撤回對林如雪、蔡偉謙之訴訟,另追加上開各繼承人為當事人。另蔡國棟之繼承人蔡廖阿梅亦已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辰○○等人已為本訴當事人,爰撤回對蔡廖阿梅之訴訟,不再追加其繼承人為當事人。另洪陳招治以確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爰撤回對其之訴訟。至原共有人子○○雖將其應有部份移轉予其配偶李奕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子○○仍不失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得續行本件訴訟。(二)又系爭二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伊自得請求分割。伊同意如合併分割時,由伊與上訴人丑○○、子○○三兄弟維持共有,所分配取得之土地座落於土地之東側或西側均可,但價差上應有所補償,惟,伊於原審原一再請求上訴人等(蔡國棟之繼承人)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 惟渠 等均不予理睬,使系爭二筆土地無法合併分割,致難達最佳之經濟效益。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將彼等繼承自蔡國棟之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部分得以併連,形同「合併分割」,卻使伊三兄弟應有部分共2/3部分分散兩端,無法合併使用,殊為不公。而依伊所提分割方案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上訴人等分得之A、C部份及伊三兄弟分得之B、D部份,互相錯置,應無價值高低或補償之疑慮;退步言之,縱有價差,亦應係上訴人等分得之A、C部份因臨對外通行之縣道(和港路)較近而價值較高。本院囑託之鑑定人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就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差異,僅著重於「臨地路價」、「裡地路價」之分別,而不同方案之土地價值亦僅有新台幣(下同)五萬餘元之差距,就系爭土地總值44,696,471元及共有人眾多之狀況而言,該五萬餘元之差距實不足為影響分割方法之條件。至系爭土地分割後,上訴人等分得之二部份土地可能難以符合建築法規之要求,係土地本身之面積及持份比例、原本座落位置所造成,並非因分割或伊主張之分割方法所造成,無犧牲伊之利益以成就上訴人之理。此外,現有建物老舊,無須保留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即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撤回對張玉豊等9人、蔡秀玲等6人及對林如雪、蔡偉謙之訴訟,另追加乙○○等5人及戊○○等4人為被告,於原審求為依原審判決附圖一(即和美地政事務所91年6月6日複丈成果圖)、於本院因應共有人更迭而將「擬分配人」欄位修正如96年9月17日書狀所附「被上證1」分割圖表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併請求原共有人蔡國棟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蔡國棟之繼承人已辦妥繼承登記,而撤回此部分聲明)。
二、上訴人蔡玉柱則以:(一)原審被告蔡秀玲等6人及洪陳招治均已依各該繼承發生時之法令拋棄繼承;而蔡國棟與其原養女蔡難(蔡難→ 張氏難張陳難 →陳難→王陳難)間之收養關係早已終止,蔡難對蔡國棟之遺產自無繼承權,是 蔡難之 繼承人即原審被告張玉豊等9人,更無繼承權。從而,上開原審被告應不得列入蔡國棟之繼承人主張系爭繼承土地之分割。(二)伊雖同意分割,惟,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使包括伊在內之蔡國棟之繼承人分得部分囿於面寬及需預留私設道路,建屋深度不足或形成畸零地,未顧及伊等利益及分割後使用經濟效用,原審判決採該方案,使系爭土地分為四塊,並不符合經濟效益,若扣掉防火巷及道路等,連建築房屋都不夠。反觀伊所提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即如和美地政事務所96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則無上述弊端,而就被上訴人等所分得之土地,雖未能連接在一起,但因面積、寬度均足以獨立建屋或預留通路,不致影響渠等使用效益;況依被上訴人所提方案,其三兄弟分得之二部份土地亦係分開;伊願如鑑定報告之結果來作補償,是請依伊所提方案分割,以達雙贏。(三)又本件仍以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始能達最佳經濟效益,且由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052號裁判要旨反面解釋,無庸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得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荒廢多年,亦無法使用,分割時無庸考量地上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丑○○、子○○於原審均聲明「同意分割」,並稱:伊等願與被上訴人三人保持共有,最好是合併分割,如無法合併分割,同意依原審判決附圖一之分割圖,不同意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云云。
四、上訴人亥○○、蔡淳凱(兼為上訴人蔡德義、蔡淑惠、蔡瓊郁、蔡悧綾、蔡勳穎等五人訴訟代理人)、追加被告戊○○、乙○○、丙○○、丁○○、林豔紅、林豔貞主張:希望依和美地政事務所96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分割,另希望A、C二部份能保持共有,再為分割。原審判決採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使系爭土地分為四塊,並不符合經濟效益,若扣掉防火巷及道路等,連建築房屋都不夠云云。
五、上訴人蔡樞庭於原審(兼為蔡德義、蔡淑惠、蔡瓊郁、蔡悧綾、蔡淳凱、蔡勳穎、蔡玉柱、林如雪、洪陳招治等九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現有建物不保留;於本院其個人補稱:伊為蔡國棟之子,伊父將蔡難遣返其生父家,自蔡家戶籍除籍,把蔡姓拿掉就代表已終止收養,是蔡難應該沒有繼承權云云。
六、上訴人蔡垂憲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陳稱不同意分割,希望變賣系爭土地,現有建物不保留云云。
七、上訴人蔡秀端於原審(兼為蔡廖阿梅、蔡秀敏、辰○○、申○○、寅○○、卯○○等六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現有建物不保留云云。
八、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土地依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為妥適,爰判決諭知:(一)蔡垂憲、蔡垂哲、蔡廖阿梅、蔡秀敏、辰○○、申○○、寅○○、卯○○、蔡秀端、蔡秀玲等6人、亥○○、蔡李葡萄、蔡偉謙、戌○○、蔡德義、蔡淑惠、蔡瓊郁、蔡悧綾、蔡淳凱、蔡勳穎、蔡玉柱、林如雪、洪陳招治、蔡樞庭、張玉豊等9人等應就其被繼承人蔡國棟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面積0.2692公頃土地應有部分1/3及坐落同段1086號、建、0.1101公頃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前項1086號、1081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B部分0.0734公頃、D部分0.1797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癸○○、上訴人丑○○、子○○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6、1/6、4/6之比例保持共有;A部分0.0367公頃、C部分0.0895公頃分歸蔡垂憲、蔡垂哲、蔡廖阿梅、蔡秀敏、辰○○、申○○、寅○○、卯○○、蔡秀端、蔡秀玲等6人、亥○○、蔡李葡萄、蔡偉謙、戌○○、蔡德義、蔡淑惠、蔡瓊郁、蔡悧綾、蔡淳凱、蔡勳穎、蔡玉柱、林如雪、洪陳招治、蔡樞庭、張玉豊等9人等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上訴人蔡玉柱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和美地政事務所96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份、面積0.0897公頃及同段號1086地號如同圖所示A部分、0.0367公頃,由上訴人等(蔡國棟繼承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三)兩造共有坐落彰○○○鎮○○段○○○○○號,如同圖所示D部分、0.1795公頃及同段號1086地號,如同圖所示B部分、0.0734公頃,由被上訴人癸○○、上訴人丑○○、子○○等三人按比例共有。(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兩造按比例分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為訴之撤回及追加如上所述。
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1081、1086號建地二筆,面積各26
92、1101平方公尺,原為被上訴人癸○○、上訴人丑○○、子○○及蔡國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9、1/9、4/9、1/3。蔡國棟已於59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蔡垂憲等28人已於96年6月22日辦妥繼承登記,上開蔡國棟之應有部份1/3即歸渠等按應繼份之比例公同共有。另上訴人子○○之應有部份4/9已於93年12月15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奕慧。
(二)系爭二筆土地東西相連,均呈長方形,南臨彰化縣○○鎮○○路,其地上房屋已塌毀,為叢生的雜木所掩蓋,此經原法院於87年3月20日勘驗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原審判決附圖三之複丈成果圖。
(三)本院94年3月16日勘驗現場:系爭土地上除小部分為水泥空地,有停放車輛外,餘大部分空地雜草、樹木叢生,在附圖(本院卷第1宗第204頁)B部分土地上有一磚砌建物,已破損老舊,製有勘驗筆錄。
(四)上訴人蔡玉柱、被上訴人對華聲公司就系爭二筆土地所鑑定之價差均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4宗第66頁】。
十、查系爭1081、108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㈠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足堪認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訴求為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一、關於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都市計劃區外,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二筆土地均屬東西相連,各呈長方形,南臨彰化縣○○鎮○○路○巷道),鄰近和港路、和厝路,經由和厝路可連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經由和港路往北可到彰化市○○道○號高速公路,故屬交通便利,適於建築居住之土地。土地上原有房屋已塌毀,為叢生雜草所掩蓋,並無保存之必要,此經原審及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並由原審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基上,並以:㈠被上訴人癸○○及上訴人丑○○、子○○三人均表明願於分割後保持(創新)共有之關係;㈡上訴人 蔡弘憲 等28人繼承蔡國棟所遺部分,因屬遺產,且未經其等分割,自仍應由其等保持公同共有;㈢系爭二筆土地均南臨北辰路,故應以南北向分割,才能使分割後,各筆土地與道路相通為分割之原則。關於分割方案,分經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蔡玉柱提出乙、甲二案,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1年6月7日、96年7月4日複丈製為附圖㈠及附圖㈡。其二方案,關於擬分配予癸○○、丑○○、子○○三人維持共有部分,均為二區不相連。惟關於上訴人等28人位於第1086地號土地部分,其持分較少,呈南北狹長,面南臨路部分寬度甚短,苟不與1081地號土地部分相連併用,將不利於建築之用,而有害其經濟效用。被上訴人之乙案,將之分屬二相連之二區,而有此缺點,並非妥適,而上訴人之甲方案,則將二區塊相連,以利於合併使用,關於被上訴人三人部分所分○○○區○○○○路充足,而無害其建築利用,自較妥適。因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性質,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其經濟效用,認以附圖㈡所示之分割甲案之分割方法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較適當之分割方式。
十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其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829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因為面臨出入道路北辰路或其裡地,而價值各異,依上說明,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補償金額,經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價結果,各共有人依附圖㈡甲案方案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應得之價值增減差額如附表㈡所示,再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㈢所示,並據以判命補償。
十三、依上所述,本院認依附圖㈡甲方案分割並依附表㈢為補償為適當。原判決命依附圖㈠乙方案為分割,固非無見,惟其誤將已拋棄繼承及無繼承關係之人亦併列為共有人,並據以分割,且未慮及上訴人等部分如不能合併使用之不利益及其間應相互補償問題,自有不當。上訴論旨執以指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上。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一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1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M附表㈠┌──────────────────────────┐│月眉段1081、1086地號所有權狀態分析表│├──┬─────┬────┬──┬────┬────┤│編號│所有權人│持分│編號│所有權人│持分│├──┼─────┼────┼──┼────┼────┤│1│子○○│4/9│17│巳○○││││(李奕慧)│││││├──┼─────┼────┼──┼────┤││2│癸○○│1/9│18│午○○││├──┼─────┼────┼──┼────┤││3│丑○○│1/9│19│戌○○││├──┼─────┼────┼──┼────┤││4│蔡玉柱││20│蔡德義││├──┼─────┤├──┼────┤││5│蔡垂憲││21│蔡淑惠││├──┼─────┤├──┼────┤││6│蔡秀敏││22│蔡悧綾││├──┼─────┤├──┼────┤││7│蔡垂哲││23│蔡瓊郁││├──┼─────┤├──┼────┤││8│蔡秀端││24│蔡淳凱││├──┼─────┤├──┼────┤││9│辰○○││25│蔡勳穎││├──┼─────┤1/3├──┼────┤1/3││10│申○○│公同共有│26│乙○○│公同共有│├──┼─────┤├──┼────┤││11│寅○○││27│丙○○││├──┼─────┤├──┼────┤││12│卯○○││28│丁○○││├──┼─────┤├──┼────┤││13│亥○○││29│己○○││├──┼─────┤├──┼────┤││14│蔡李葡萄││30│庚○○││├──┼─────┤├──┼────┤││15│戊○○││31│蔡樞庭││├──┼─────┤├──┼────┼────┤│16│未○○││合計│1/1││└──┴─────┴────┴──┴────┴────┘附表㈡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甲案┌──┬─────┬─────┬─────┬─────┐│編號│持有人│分割價值│持分價值│差值│├──┼─────┼─────┼─────┼─────┤│1│蔡垂憲等│14,951,477│14,898,823│52,654│├──┼─────┼─────┼─────┼─────┤│2│癸○○│4,957,500│4,966,275│-8,775│├──┼─────┼─────┼─────┼─────┤│3│丑○○│4,957,500│4,966,275│-8,775│├──┼─────┼─────┼─────┼─────┤│4│子○○│19,829,994│19,865,098│-35,104│││(李奕慧)││││├──┼─────┼─────┼─────┼─────┤│合計││44,696,471│44,696,471│0│└──┴─────┴─────┴─────┴─────┘註:⑴"+"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⑵"-"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⑶蔡垂憲等人繼續公同共有。
附表㈢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甲案┌────────┬────────┬────────┐││蔡垂憲等│合計│││(+52,654)││├────────┼────────┼────────┤│癸○○│8,775│8,775││(-8,775)│││├────────┼────────┼────────┤│丑○○│8,775│8,775││(-8,775)│││├────────┼────────┼────────┤│子○○(李奕慧)│35,104│35,104││(-35,104)│││├────────┼────────┼────────┤│合計│52,654│52,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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