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附民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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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附民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上字第40號上訴人乙○○即原告被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不服原審判決。
㈡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被告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
十萬元,及自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上訴人與被告沒有雙方和解,上訴人已告彭警官偽造文書罪,94年11月24日PM7~7:10到KTV只有十分鐘時間會談,上訴人完全沒有消費,上訴人只要求 雷女 出場說明,甲○○要求要交付一萬二千元出場費,上訴人交付現金後,雷女說他欠公司錢, 周女 說不可外出,94年12月19日AM2~3時,因雷女欠公司錢,「雷女受到公司不人道對待」,上訴人先去向銀行借錢,94年12月19日PM11時到KTV去贖人,十萬元還不足,還要刷卡,PM11:15帶雷女出來,五分鐘後,雷女又回KTV,上訴人在外等他1~2小時沒有人,上訴人完全沒有消費,還錢時有簽名,請簽名冊交出來,就可真相大白,上訴人向銀行借的錢每月20%利息,公司還上訴人十二萬八千元尚不足,必須再還十萬元利息錢,上訴人要求刑事附帶民事補償。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補償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