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65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95年8月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已裁定強制戒治,本案不應再判處徒刑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係於96年1月31日持有第一級毒品,而前案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兩案罪名不同,自無前案裁定強制戒治,本案不得判處徒刑之理。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現於高雄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45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6月8日,以93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6年1月31日12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4段739號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而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由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遭扣案之毒品1包(淨重0.02公克)送交鑑驗之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41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18號卷第4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94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亦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毒品案件,仍再犯本件犯罪,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素行亦屬不佳,但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且事後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上揭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十二庭法官曾正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