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職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職權裁定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職字第一三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一六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鄭純惠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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