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錫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均與刪除,並代之以「前①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②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③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2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5仟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與上開③案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復接續執行上開①②2案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35日部分,於
105年5月1日出監,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第五行記載之「30號」後補充「某美髮店」;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嗣經營該美髮店內之 蔡錦妙 之配偶 陳建忠 見狀後,自該店內走出並制止乙○○,復與乙○○發生口角後發生扭打,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⑵訊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固坦承有將其生殖器掏出,然於警詢中辯稱:因為當時伊想尿尿,所以就把生殖器露出並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前小便,伊當時只想在路旁水溝蓋小便,沒有想要於不特定人出入之公共場所裸露生殖器以恫嚇在場之女性,因為伊沒地方小便就想說在該處前水溝蓋脫下褲子小便;復於偵訊中辯稱:伊是在小便,沒有很久,伊也不知道多久,當時伊喝醉,伊尿在水溝蓋上,伊沒有意圖供人觀賞。伊不是故意,伊是要小便而已,且當時伊喝醉了云云。惟查:證人陳建忠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我於105年7月2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被告將生殖器裸露,當時我坐在美髮店裡面,後來被告衣服都脫掉,剩下一條內褲,在馬路上走來走去、亂罵,後來他跑到我們美髮店門口前,把生殖器掏出,他沒有在尿尿,就是將生殖器掏出,我就出去勸導他,他很兇,之後我們就起口角,後來我們就打起來,當時很亂,我也不知道被告掏出生殖器的時間多久,應該有到一分鐘,打架時,他就有將生殖器拉回去,被告掏出生殖器時,對著我還很兇的說「怎樣,不行喔」,他沒有在該處小便,他就是掏出來的動作,對面的廟就有廁所,如果要尿尿幹嘛要走到我們這邊尿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查證人陳建忠與被告毫無關係,應不至於有甘冒偽證罪之風險隨意誣指被告之理,是證人陳建忠上開證述,堪信為真。是若果如被告所述,其係因為尿急而將其生殖器掏出,並在上開地點前尿尿,則斷無如證人陳建忠所稱被告掏出生殖器將近1分鐘之久,並未見被告有任何尿尿之行為之情形,又被告於掏出生殖器時對著證人陳建忠稱:「怎樣,不行喔」等語,亦見被告並非要在上開處所小便,而係公然猥褻遭人制止進而惱羞成怒,再上開處所對面即有廟宇,而該廟宇內即有廁所可供人使用等情,亦據證人陳建忠上開證述明確,是被告並無非在他人經營之美髮前公開裸露身體而僅欲小便之必要,此在在可見被告自始即無在上開美髮店前小便之意,其係意圖供人觀賞而公然猥褻甚明。⑶審酌被告於公眾場所為猥褻行為,可能造成其他在場之人心理不適,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屬可議,且其犯後矢口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359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105年7月21日20時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街00號前,脫下內褲裸露生殖器,公然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裸露生殖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是在那邊小便,伊喝醉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人蔡錦妙、陳建忠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和解書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