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力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10月7日起至110年10月6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
15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19日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1段與三合街2段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袋(合計驗餘淨重0.0128公克)、殘渣袋8袋、注射針筒4支、吸食器1組等物。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各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參照修法理由之內容,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是上開施用毒品處遇模式並未變更,差異處僅在追訴要件標準,由「5年內再犯」更正為「3年內再犯」,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裁定送觀察、勒戒。
又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無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同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經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業經修正為「3年」,下同)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而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5年」內再犯之期間(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被告如未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而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作成附命緩起訴處分,惟如因故致履行未完成,客觀上實無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始符法制。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修
正施行,按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查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後之109年9月2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1日甲○家仁109毒偵1166字0000000000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0月7日至110年10月6日止,其戒癮療程期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護療字第1046號)自108年10月7日至110年6月6日,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於緩起訴處分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致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2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次緩起訴處分經註記為「履行未完成」結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尚未完成前開戒癮治療之療程。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難以遽認其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㈢綜上所述,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
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