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原告 謝傳 周
林俊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再審被告 胡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25日10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06年
5月25日宣示,並於同年6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係於106年
6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又原確定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本件再審之訴,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程序。
三、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再審原告雖同列原確定判決同造當事人 何相堂 、 黃俊杰 、 何相華 、 何俊毅 為視同再審原告,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判命給付,且所命給付為可分之債,並非必要共同訴訟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無併列何相堂、黃俊杰、何相華、何俊毅為視同再審原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定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臨3號房屋)房屋原為 林德旺 、 謝傳周 及 何榮輝 3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各1/3),而何榮輝死亡後由何相堂繼承取得前揭應有部分;林德旺則積欠謝傳周債務,以系爭臨3號房屋應有部分抵債等事實,則系爭臨3號房屋最終應由何相堂、謝傳周分別取得為1/3、2/3之應有部分;惟原確定判決竟以何相堂、謝傳周各1/2之比例計算其等應給付系爭臨3號房屋占用土地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之數額,前後論述顯自相矛盾,已違反論理法則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認何相堂、黃俊杰、何相華、何俊毅、謝傳周、林俊明出租房屋所收益者,乃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價值,故以房屋之租金為基準以計算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認除同路段臨3之1號房屋由黃俊杰自行使用外,其餘房屋均由各所有人分別出租他人營業使用等情,前後立論致生僅有房屋所有權而無土地持分之房屋所有人 何麗玲 、 謝宜靜 ,仍可以出租同路段臨7、臨9之3房屋之結果,前後論述與卷存證據顯然自相矛盾,亦違反論理法則而構成違法。又依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何麗玲與 李宛津 推定成立同路段臨7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是李宛津依租賃關係及其應有部分1/12得使用收益之權,應僅得對何麗玲所有之臨7號房屋主張租賃關係,而不得對其他共有人主張逾越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則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土地異動資料(即何麗玲、李宛津、再審被告間之異動關係),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等顯然違背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有關「系爭臨3號房屋原為林德旺、謝傳周及何榮輝
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何榮輝死亡後由何相堂繼承取得前揭應有部分;嗣林德旺積欠謝傳周債務,以系爭臨3號房屋應有部分抵債」乙節,係再審原告於原審之陳述(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9至10行、倒數第2行至第5頁第1行,),尚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又系爭臨3號房屋為何相堂及謝傳周共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卷㈠第300頁),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何相堂及謝傳周就系爭臨3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2,有理由不備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惟此尚非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等顯然違背者而言,依前揭裁判要旨,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前後立論致生僅有房屋所有權而
無土地持分之房屋所有人何麗玲、謝宜靜,仍可以出租同路段臨7、臨9之3房屋之結果,前後論述與卷存證據顯然自相矛盾,亦違反論理法則而構成違法;且忽略何麗玲、李宛津、再審被告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何麗玲、謝宜靜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不當得利等情,未據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主張並請求何麗玲、謝宜靜給付,是原確定判決就當事人未請求及主張之部分原即不應審理,且原確定判決並未肯認何麗玲、謝宜靜得出租前揭房屋並使用系爭土地;至何麗玲、宛津間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並未見兩造於前案引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認原審就此節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
再審事由?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土地異動資料(即何麗玲、李
宛津、再審被告間之異動關係),忽略其等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存在,而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或再審被告於前審均未主張「何麗玲與李宛津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原確定判決自不得斟酌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要屬無據。
四、從而,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非可採。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其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自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蔡子琪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