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573號、98年度偵字第923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自民國91年11月4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擔任「 曾玉音 祭祀公業」(下稱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處理該祭祀公業日常行政、財務、會計、執行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與管理委員會委任事項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3年間,因經濟狀況不佳,且自認總幹事薪水過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自93年間某日起,陸續將祭祀公業之零用金,侵占入已而挪為己用。於上開擔任總幹事期間,丙○○因知悉祭祀公業之現金存於臺中商業銀行國光分行、聯信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後於95年1月1日改制為新光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於93年10月間某日,向時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乙○○表示:因銀行定存利率僅百分之二點多,如改向保險公司投保,可獲百分之三點多之收益等語,並邀同國泰世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業務員 顏淑琴 ,遊說乙○○及時任理事之 曾秋桐 ,將祭祀公業於上開銀行之定存辦理解約後,以乙○○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公司投保年金險。嗣乙○○即應其要求,將聯信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定存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辦理解約,並繕具提款憑條委由丙○○提領,以辦理嗣後之投保事宜。而丙○○於取得前揭1250萬元後,於93年11月22日,將乙○○於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之350萬元祭祀公業存款轉匯至其不知情之女 曾文君 所申請之大里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將乙○○於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之800萬元,分別轉帳500萬元、300萬元至曾文君上開大里市農會帳戶內。詎丙○○於取得上開投保款項後,承前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之犯意,僅交付其中1100萬元保險費予 曾淑琴 投保6份保險,逕自將150萬元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其為避免乙○○發現僅投保1100萬元,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12月初某日,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辦公室內,將曾淑琴先前所交付真正之保險費150萬元、原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影印後,將其上保單號碼塗改為「0000000000」,再加予以彩色影印,而偽造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保險單1份,再連同其他6份真實之保險單,一併交予乙○○,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國泰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對保險契約之權益。嗣因丙○○任期至96年6月30日止,須辦理業務交接,經丙○○結算其自93年底某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共侵占祭祀公業款項共288萬元。於96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祭祀公業在位於臺中市○○路○○○巷○號之祖祠,辦理第2、3屆管理人交接(由乙○○交接予甲○○)會議時,丙○○因無法明確交待帳目,於會議上主動坦承侵占上開款項合計288萬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乙○○、顏淑琴、 吳靜慧曾春輝曾明川 、曾秋桐、 曾芳松曾榮華曾榮洲蔡玉女高嘉宏 、曾文君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聯信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單影本3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996號偵查卷第76頁)、臺中商業銀行97年7月29日函暨乙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996號偵查卷第82至9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6日函暨乙○○要保書影本8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996號偵查卷第120至14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5日函暨乙○○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996號偵查卷第80頁)、新光商業銀行-存摺類往來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50號偵查卷第11頁)、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繳納明細、支票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50號偵查卷第13至21頁)、大里市農會98年3月3日里農信字第0980000757號函暨曾文君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50號偵查卷第44至66頁)、臺中商業銀行98年3月4日中業管字第09807003060號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50號偵查卷第12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一次保費相當額送金單暨明細聯正本6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50號偵查卷第130至13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2日(九十八)新光銀中華字第75號函暨票據交換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50號偵查卷第137至143頁)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偽造上開告訴人乙○○名義之國泰公司保險單,再予以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乙○○,而掩飾其侵占該筆款項,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自93年間某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利用其擔任祭祀公業之總幹事而保管該祭祀公業之零用金等款項之機會,而陸續侵占祭祀公業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之,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多次業務侵占前開款項之犯行,應論以連續犯,然刑法就連續犯之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前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手段、業務侵占之金額達288萬元,對曾玉音祭祀公業所生損害匪淺,且就所侵占款項迄今仍未清償、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㈥、至偽造之編號「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保險單1份,雖係被告偽造,而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保險單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乙○○,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