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盧方正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72
0號、第24731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4297號、第1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處有期徒刑貳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偽造之「 李奕忠 」之署名貳枚及指押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李奕忠」之署名貳枚及指押肆枚,均沒收。
盧方正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與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6年7月14日早上9時許,至其前女友 龔雅惠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2樓之住處內,此間利用其2人於龔雅惠之母 許秋菊 房間內觀看錄影帶,而龔雅惠疏未注意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小隻」之人實際下手,而甲○○則在一旁接應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處房間內置於塑膠櫃子上手錶1支、黃金戒子1只、18K金之黃金戒子1只、信用卡1張及現金卡3張等物,得手後再交由盧方正將上開金飾變賣得利(盧方正另涉犯贓物罪部分,未經起訴),花用殆盡;詎甲○○猶未知足,復與盧方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23日早上11時許,利用其偕同不知情之女友 賴薇夏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友人盧方正及不知情之年籍不詳身分綽號「巧克力」成年女子,再度前往龔雅惠上開住處聚會之機會,趁龔雅惠疏未注意,乃由盧方正以徒手竊取許秋菊所有懸掛於客廳神像上之金牌3面(價值共3萬8千多元),而甲○○則在旁接應觀看之方式,共同加以竊取之。
二、甲○○與盧方正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於96年10月12日晚間10時許之夜間,偕同不知情之陳巧真、賴薇夏,一同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
4紅堡旅館505號房住宿之機會,以不詳之方式侵入至其等住宿房間之隔壁房間即506號房(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趁該處房客 許如金 熟睡不知之際,乃共同竊取許如金所有SONYERICSSON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號碼為0000000000號)、SONY數位相機1台、駕駛執照1張、信用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美金1元等物品,得手後,由甲○○分得上開物品中之手機1支及美金1元,其餘物品則由盧方正據為己有。
三、此間,甲○○為逃避日後犯案遭警方查獲,竟與盧方正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1日某時,在上開紅堡旅館505號房內,由甲○○將自己之照片1張交由盧方正換貼於拾獲之李奕忠所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此部分侵占遺失物部分,未經起訴),進而共同變造該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奕忠,嗣於96年10月12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零時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員警前往上開旅館偵辦許如金房間內竊案之時,甲○○即冒用李奕忠之名義,持上開經變造之「李奕忠」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且又為免遭警方查覺其真實身分,復隨即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6時32分許至同日16時53分許警詢結束之期間內,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上(包括首行之「應告知事項」欄內、末行之「受詢間人」處及筆錄騎縫處),偽造「李奕忠」之署名2枚及指押4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李奕忠本人
四、案經許秋菊、許如金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許秋菊、許如金、同案被告甲○○、盧方正(分別對於被告盧方正、甲○○而言)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證人賴薇夏於偵查中之指證(96年12月12日未具結者),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及被告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則依諸上開規定,證人許秋菊、許如金、同案被告甲○○、盧方正(分別對於被告盧方正、甲○○而言)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證人賴薇夏於偵查中之指證(96年12月12日未具結者),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許秋菊、龔雅惠、賴薇夏及 龔泰賓 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許秋菊、龔雅惠、賴薇夏及龔泰賓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二、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盧方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除互核大致相符外,並有告訴人許如金於警詢時明確指證財物遭竊一事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失竊物品照片4張、冒名「李奕忠」應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以及扣案經變造之「李奕忠」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可資佐證,堪信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訊據被告甲○○、盧方正固不否認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在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許秋菊房間內之手錶、金戒子等物品,係綽號「小隻」之人竊取的,因為當時只有「小隻」1個人在房間內,伊則與龔雅惠在龔雅惠的房間內,另外伊在許秋菊住處並沒有看到過金牌,亦未竊取該處金牌3面云云;被告盧方正則辯稱:伊不知道許秋菊所有金牌係何人偷走,亦從未看過該金牌云云。經查:
(一)證人賴薇夏於偵查中曾陳稱:伊於96年7月23日那天是第
1次去龔雅惠家,主要目的是要去跟大家一起去吸毒,不過甲○○也有要去向龔雅惠坦白之前他和「小隻」去龔雅惠家偷東西的事情等語,若非確有其事,被告甲○○有何必要欲向龔雅惠坦白此事;又被告甲○○於警詢時已自承:伊有帶綽號「小隻」到許秋菊家,伊知道「小隻」有到許秋菊房間竊取男用勞力士手錶、金戒指、手環,得手後伊帶「小隻」坐火車到竹北找綽號「 阿正 」之盧方正,盧方正再帶「小隻」到銀樓變賣金戒指得款4000元,獨吞都沒有分給伊,伊在旁邊有看到等語,嗣於偵查中亦供稱:
當天伊帶「小隻」去認識龔雅惠,「小隻」自己到龔雅惠父母親房間內亂拿東西,從龔雅惠家偷的東西,伊等拿給盧方正,「小隻」與盧方正把金戒指拿去銀樓賣掉等語。
由是觀之,甲○○既與「小隻」之人一同至龔雅惠住處,同時知悉「小隻」竊取龔雅惠之母許秋菊房間內之手錶、金戒指、手環等物,顯見其亦在場現場目睹行竊之經過,否則何以得知?參以被告甲○○於當時並未制止「小隻」行竊,亦未將之立即告知其前女友龔雅惠處理,事後竟又帶「小隻」至竹北找被告盧方正,並與「小隻」、被告盧方正一同持金飾加以變賣現金,足認其就「小隻」上開竊取龔雅惠之母許秋菊房間內所有手錶及金飾等物一事,自始即共同參與其間;況且,證人龔雅惠於偵查中亦明確具結證稱:當天甲○○帶「小隻」去伊家,甲○○自己去伊父母親房間看片子,之後就從該房間偷了一些東西,甲○○是自己一個人在伊父母親房間,不過他和「小隻」是輪流進入伊父母親房間看片子的等語,益徵被告甲○○辯稱:當時只有「小隻」1個人在龔雅惠之母許秋菊房間內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準此,則被告甲○○此部分與綽號「小隻」之人共同竊取手錶1支及金戒子等物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再者,證人賴薇夏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伊於96年7月23日在龔雅惠家之時,有看到「阿正」盧方正向神明拜拜,後來又伸手不知道去拿什麼東西,有無拿走金牌,伊沒有看到,但過幾天後盧方正有拿金牌給甲○○看,他們都要叫別人把金牌拿去賣看看,當天伊有聽到「阿正」與甲○○有在提金牌的事,但伊坐的比較遠,沒有聽的很清楚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進一步具結證稱:「(審判長問:
你是否有看到阿正在神明桌上拿東西?)我有看到他伸手到神明桌那裡,但是我不知道他拿什麼東西。」、「(審判長問:《提示偵查筆錄》對於妳在偵查中所言,有何意見?)我在偵查中所言均是實在的。」、「(受命法官問:盧方正有用手在神明那邊摸,可否示範他的手勢?)神像在神桌上,他靠近神桌,手向上伸過去靠近神像,但是我沒有看清楚是摸神像的哪裡。」、「(檢察官問:你有說過他們在客廳時,阿正與甲○○亦有提到金牌的事,他們如何說的?)有談到,我忘記他們對話的內容」等語,先後所述前後一貫,大致相符,已值採信;反之被告甲○○、盧方正2人則猶一再空言否認其等曾看過、談論或欲持以變賣該失竊之金牌,顯係刻意迴避其2人與該失竊金牌之關連性,誠屬可疑;再參以被告甲○○、盧方正自始未曾主張證人賴薇夏與其2人有何嫌隙,以致有刻意誣指犯罪之情事,且告訴人許秋菊所有住處內神像上之金牌
3面確曾於96年7月23日遭竊之事實,亦業據證人許秋菊、龔雅惠分別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一致指證明確,足認被告甲○○、盧方正上開所辯,全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其2人此部分竊取許秋菊所有金牌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著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甲○○、盧方正於夜間侵入告訴人許如金所寄宿之旅館房間內,竊取告訴人許如金所有SONYERICSSON手機
1支(內含SIM卡1張,號碼為0000000000號)、SONY數位相機1台、駕駛執照1張、信用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美金1元等物品,自應構成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盧方正所為,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盧方正2人間就事實欄一後段、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段部分竊盜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於為警查獲之後,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偽造「李奕忠」之署名、指押,均屬於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甲○○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盧方正於事實欄一後段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係與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巧克力」之成年女子共同為之,惟證人賴薇夏無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該綽號「巧克力」之人有何在場參與行竊或事後持所竊得之金牌變賣分贓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該綽號「巧克力」之人就被告甲○○、盧方正於事實欄一後段之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憑其於案發時一同在現場之事實,即逕予推論該該綽號「巧克力」亦有參與事實欄一後段所示加重竊盜之犯行,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五、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盧方正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起訴書誤載為犯贓物、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起訴書誤載為4年10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15日入監,並於9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6月5日縮刑期滿),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於96年
5月25日撤銷假釋,嗣檢察官以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12號裁定減刑確定後,已無須執行殘刑,而於96年7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是以本件被告盧方正應構成累犯云云,惟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至該條例施行前被告假釋出監之日,且經撤銷假釋者,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後段)後始生減刑之效力,並非於上開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時即生減刑之效力,則減刑裁定之刑期,自應以該裁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為執行完畢日期(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盧方正於87年間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9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雖於9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後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於96年5月25日撤銷假釋,嗣再由檢察官聲請減刑,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912號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間因殘刑6月24日經減刑9月後已無殘刑可執行,乃由檢察官於97年1月15日指揮執行簽結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揆諸上開之判例意旨,被告盧方正應係於「97年1月15日」始執行完畢,本件並不構成累犯自明,是上開公訴意旨亦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2人先前均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尚不成累犯),素行不佳,且於本件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欲變賣現金花用,動機不良,此間被告甲○○為逃避竊盜之罪責,不僅持變造之他人駕駛執照表明身份,其後又進一步冒用他人之名義應訊,不僅使被冒名之人遭受到刑事訴追之不利益,亦損及警察及法院確認犯罪行為人身分之正確性,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偽造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96年10月12日第1次調查筆錄上之「李奕忠」之簽名2枚及指押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筑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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