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8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叁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間,以新台幣(下同)75萬元向被告購買大
理石 波利 加工機器設備與被告之客戶,兩造於96年4月4日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於第9條後段約定:「若甲方(即被告)未能依約交付讓渡標的時,則自動中止並解除本契約,甲方已收之款項加付一倍金額交還乙方(即原告)。」。查被告之客戶可區分兩種:一種為成品區客戶,一種為大理石波利加工客戶。被告並承諾每天必有固定業績6千元(以工作師傅在被告工作五年情形論之),被告更以要去馬來西亞投資為由誆騙原告,其將讓渡全部大理石波利加工客戶20至30家以上予原告,惟自96年9月起,被告即不履行6千元業績之承諾,而其承諾給予原告大理石波利加工客戶20至30家(連同名冊),卻只交予原告4家客戶,一年後被告亦收回該4家客戶。且兩造讓渡清單之石頭推車部份被告亦未交付、砂輪機亦少交付一台、磨石機兩台亦未交付。而系爭讓渡契約書附件之讓渡清單上,雖有原告之印章,惟僅係兩造確認被告應交付於原告之標的物內容,原告並未於其上記載簽收標的物之字樣,況原告確實未收到石頭推車、砂輪機一台、磨石機兩台。被告因有上開違約事由,故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第9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應付其已收之款項75萬元之金額為違約金。
㈡查原告另承攬被告之大理石波利加工,施工費用1才為190
元,師傅點工費用1天8小時為2,500元,兩造自96年9月起開始對帳,被告即任意亂扣款,金額共計164,417元。另原告應向被告請款而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共計252,980元,合計417,397元,故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
㈢兩造另於96年4月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約定租金每月2萬元;惟被告卻自96年5月5日至97年5月4日之一年期間未將系爭租賃房屋即台北縣○○鄉○○路○段○○號房屋1樓(約70坪)工廠與2樓辦公室(約5坪)「全部」之使用權交付原告,而仍就系爭租賃房屋部分強行占有、使用,面積約為36坪,故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查原告所承租之面積共約75坪,被告卻佔用約36坪,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15,200元(每月租金2萬元×36坪/75坪×12個月=115,200元)。
㈣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出租人(即被告)
為轉租房東,本租約隨出租人之承租期同進退,出租人非經承租人(即原告)同意,不得任意終止(契約記載中止)租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被告自97年5月5日起,繼續與原屋主簽定租賃契約;惟卻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第2項規定,不履行兩造租約之續約,即被告為轉租出租人,系爭租約隨被告與原屋主之承租期間同進退,被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任意中止租約。上開契約條款文義係指不僅契約期間內,被告不得任意終止租約,且契約所載之同進退之意即在於,兩造租期屆滿後,倘被告再與原屋主續約者,被告即負有與原告繼續簽定租約之義務。因被告已與原屋主續約,卻不許兩造繼續系爭租約,致原告無法經營工作,原告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三個月月平均最低營業額之賠償。查原告經營期間單月平均最低營業額為65,000元,損害金額應為195,000元(65,000元×3=195,000元)。
㈤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477,597元(75萬+164,41
7+252,980+115,200+195,000=1,477,597)。㈥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7,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以75萬元向被告購買讓渡機器數台(其機器實際讓渡金
額為30萬元),兩造約定付款條件為,簽約時原告應給付現金20萬元,並將其合夥股份1股(價值35萬元)轉讓給被告,尾款20萬元原告應於96年5月5日付清。因被告體諒原告無法於上開期限內給付完畢,乃於96年5月4日再與原告協議,就尾款20萬元,由原告簽發面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12紙用以擔保付款(其中10萬元為本金,2萬元為利息),另外10萬元兩造另行協議付款日期,詎料97年1月5日起,縱經被告提示上開本票請求給付讓渡金,並發函催告,原告均置之不理,現尚有6張本票未獲兌現。又被告並未承諾或保證原告每日有固定業績6,000元,此乃原告以師傅曾於被告處工作之情形自行所為之判斷及認定每日之基本業績標準,並非被告所承諾。且系爭讓渡契約書第1條已明白約定被告讓渡者為「部分客戶」,並非「全部客戶」,被告實際讓與給原告之客戶為4家。至證人丙○○為原告之親信密友,兩人為合夥關係人,且與被告有心結,故丙○○雖與被告為多年舊識,因欠缺公正立場,故兩造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時,丙○○並非見證人,其證詞不足為證。至原告主張之石頭推車,自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起,即交付原告營業使用,且而後一直放置在現場。被告業已於96年5月5日將讓渡標的交付原告營業使用,且原告已營業一年,今卻指控被告違約未交付讓渡標的。又縱認被告未依約交付器材,被告依據同時履行抗辯權,要求原告按期給付約定款項之主張,自屬合法。㈡被告於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後,業已將讓渡之機器設備及部
分客戶依約履行,原告購得機器設備,且自行雇用員工為己私自營業所需,被告並無負擔原告雇用員工之薪資或經營工廠支出費用之責任,亦無負責原告經營上之盈虧之責任歸屬。且被告遵守系爭讓渡契約書第8條約定,僅將加工之石材(波利部分)發包予原告,並無外發之情事,被告並非原告僱請之業務人員,僅為原告經營業務之客戶之一,被告接到訂單後交由原告代工,兩造每個月對完帳並議價,被告才開票給原告簽收,議價的金額是因為原告開出的金額與被告向客戶承攬的金額有落差,所以兩造才會議價。且於每次對帳議價後,經原告認同應支付款項金額後,立即開立支票給付之,原告所領支票業已全部兌現,今卻不實指控被告任意扣款。然原告承包加工之瑕疵,致被告遭客戶退貨扣款、運費搬運之損失,及被告多年商譽信譽之無形損失,原告又如何賠償?且原告尚有積欠被告房租、貨款、違約金、滯留未清之廢棄物等問題。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付款之252,908元,被告已開立支票6紙,面額合計325,000元(含原告主張已支付之8萬元)為支付。
㈢系爭租賃契約為兩造自由意識所簽立,且被告現居於原告承
租之系爭房屋3樓,並有2樓大部分之使用空間,兩造亦有共同使用之便利。然若,原告何以會有逕上3樓拍攝之被告創作成品,製作業務目錄,及擅自以被告作品作為名片之照片。此證兩造共同使用範圍皆為兩造所喜願,如今反目,原告改主張被告係強行使用,乃不實指控。當初兩造協議一同裝潢系爭房屋2樓,但原告不願出錢,所以被告向原告表示裝潢費由被告支付,但2樓要由大家一起使用,原告有同意。另被告在系爭房屋隔壁有35坪之空間可以使用,被告將車輛停放於系爭房屋一樓,係因與原告約定互換使用空間,即被告將隔壁35坪空間之一部分給原告使用。
㈣原告知悉被告為二房東,且需經屋主同意後始可轉租,被告
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以前,已發函告知原告不再續租,並於調解委員會告知原告屋主不同意轉租續約,經原告要求被告告知屋主聯絡方式後,原告當眾允諾自行與屋主接洽續約一事,與被告無涉,且原告向被告租賃房屋卻拒付租金而有違約情事,故其向被告要求續租,實屬無理。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要求附加條款之原意為:因被告與屋主原租賃契約之期限至97年5月31日止,而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限至97年5月4日止,為求與原租賃契約同等到期,故附加條款為據。今兩造系爭租賃契約及被告與原屋主之租賃契約均已因屆期終止,故系爭租賃契約附加條款之約定亦作廢失效。且原告自97年2月起即不繳納租金,至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時共積欠被告租金6萬元,經被告以蘆洲光華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租金,並通知原告租期屆至後,就系爭租賃契約不得視為不定期租賃。再原屋主知悉兩造間之糾紛,即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繼續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故系爭租賃契約因原告拖欠租金未繳納,經被告函知租約屆期後即為終止,縱然有系爭預約條款之聲明,原告亦不得據此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㈤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4月4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坐落
於台北縣○○鄉○○路○段○○號1樓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內如附表所示之石材切割器械設備及部分客戶,以75萬元之價款讓渡予原告,並約定被告同意將台北縣○○鄉○○路○段○○號1樓全部約70坪及2樓約5坪之辦公室(下稱系爭租賃房屋)轉租原告,租金每月2萬元。
㈡兩造於96年4月4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其向
第三人所承租之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號1樓工廠全部,及2樓辦公室約5坪轉租予原告,每月租金2萬元,並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5月5日至97年5月4日止,及以手寫附加條款約定:「出租人(即被告)為轉租房東,本租約隨出租人之承租期同進退,出租人非經承租人(即原告)同意,不得任意終止租約。」。
四、就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9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讓渡契約讓渡之標的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及
被告大理石波利加工之全部客戶約20至30家以上,惟被告實際只轉讓4家客戶,且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3之砂輪機1台、編號7之磨石機2台、編號8之石頭推車1台,被告並未交付,又被告承諾保原告每天必有固定業績6,000元,亦未履行等語。被告對於其僅轉讓4家客戶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承諾原告每天必有固定業績6,000元,並辯稱:兩造當初僅約定轉讓部分客戶,並非全部客戶,且附表所示之物其均已交付原告營業使用,原告並已營業一年等語。
㈡查系爭讓渡契約書第1條約定:「讓渡標的:大型研磨機、
直線背切機,及現場已原有之設備與部分清冊,詳如後之清冊。」而上開約定所稱之「清冊」如附表所示,有被告提出之讓渡標的清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綜觀系爭讓渡契約書內容,並無任何被告承諾原告每天必有固定業績6,000元之約定,亦無關於被告讓渡予原告之客戶數量或名單。另證人甲○○亦到庭證稱:伊是地政士就是代書,系爭讓渡契約書是伊幫兩造所寫,兩造間之關係就如系爭讓渡契約書之內容,讓渡標的清單也是伊所擬,是兩造間提供資料,然後由伊所擬的,兩造簽約時,讓渡清單上之標的是否有交付伊並不是很清楚,兩造沒有給伊客戶的名單,所以伊也不知道系爭讓渡契約書所謂的客戶是指哪些人。簽約時,伊不記得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擔保原告每天要有6,000元之業績,第一次伊到工廠,兩造連機器的讓渡明細都沒有,所以契約書就沒有簽成,後來兩造就帶機器的讓渡清單到伊事務所來,該次伊才幫兩造寫讓渡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證人丙○○則證稱:伊在被告處工作5年,大約是去年5月離職,5月1日以後換成在原告處工作,工作地點一樣,工作內容都是石材波利加工,去年3月1日伊本來要辭職,但是被告說他要去馬來西亞投資,要把經營權讓給原告,所以伊就繼續留下來幫原告工作,伊是加工師傅,兩造在談讓與的過程伊在場,去年5月1日之前被告有說因為他要去馬來西亞,所以向原告說原告接下經營權營業額一天至少六千元,並且說至少會給原告20至30家的客戶,至於關於機器的讓與部分兩造有何約定,伊不清楚。兩造簽約當時是在工廠2樓的辦公室,當時除了兩造還有伊與代書在場,簽約當時兩造並沒有當場去清點東西,但是兩造後來有自己去清點,時間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是就上開二證人之證詞相互參酌可知,代書甲○○第一次至系爭工廠時,兩造因未列出讓渡標的之明細,故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之後兩造至代書甲○○處簽約時,甲○○係依據兩造提供之資料擬定系爭讓渡契約書之內容,故不論兩造於簽約前洽談之經過為何,兩造實際達成合意之內容,自應以系爭讓渡契約書所載為準。而查系爭讓渡契約書第1條關於「讓渡標的」之約定為:「大型研磨機、直線切背機,及現場已原有之設備與部分客戶,詳如後之清冊」,故第9條約定:「若乙方(即原告)未按約定的日期將款項交付甲方(即被告)時,經催告仍未交付時,則視同解除契約,已付款項由甲方沒收,若甲方未能依約交付『讓渡標的』時,則自動中止並解除本契約,甲方已收之款項加付壹倍金額交還乙方。」,所稱應交付之「讓渡標的」,自係指上開第1條所約定之讓渡標的,而與被告是否有承諾原告受讓其機器設備為經營後,每天必有固定業績6,000元無關。
㈢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並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讓渡契約書第9條約定:「若乙方(即原告)未按約定的日期將款項交付甲方(即被告)時,經催告仍未交付時,則視同解除契約,已付款項由甲方沒收,若甲方未能依約交付讓渡標的時,則自動中止並解除本契約,甲方已收之款項加付壹倍金額交還乙方。」。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部分讓渡標的,其中砂輪機1台、磨石機2台、石頭推車1台未交付一節,雖經證人丙○○到庭證稱:「砂輪機在工廠有三台,這三台是可以使用的,應該還有不能用的。磨石機我有看到五台(包含不能使用的數量),我沒有用使用石頭推車,因為石頭推車是被告的,所以不能使用,但是在工廠裡面有看到過石頭推車。石頭推車有三台在現場,但是不能使用,因為有放藍先生的石頭在上面,石頭為何沒有拿走我不清楚,但是被告有說要做一台新的給原告。但是被告一直沒有作。其他的物品現場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而堪信為真實。然被告辯稱:伊跟原告及代書在系爭房屋現場先口頭上講好要讓渡哪些物品,並對過數量之後,再到代書事務所寫成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並提出經原告蓋章之讓渡標的清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對該讓渡標的清單之真正並不爭執,並自承:「點的時候只有我跟被告在現場,代書根本不在現場。我們之前在現場只有大致上的對過數量,才去代書那邊寫成書面及簽訂合約。讓渡標的清單下面的印文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依前開系爭讓渡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兩造既係以大型研磨機、直線背切機,及「現場已原有之設備」等為讓渡標的,而如附表所示之讓渡標的物清單,亦係經原告於現場清點後,兩造始書立,並經原告蓋印,且附表所示之標的,被告大部分均已交付原告,其中明載於系爭讓渡契約書第1條之大型研磨機、直線切背機亦皆已交付,原告並已就被告交付之機器、設備、客戶,於系爭租賃房屋之同一地點繼續營業達一年,更進而就該營業另與被告間有被告委託原告代工之承攬關係存在,故兩造均未認系爭讓渡契約因被告有部分標的物未交付而當然失效之意思。是可認上開系爭讓渡契約書第9條後段關於「若甲方未能依約交付讓渡標的時,則自動中止並解除本契約,甲方已收之款項加付壹倍金額交還乙方。」之約定,應係指被告就讓渡標的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未交付,致原告無從營業時,始生契約自動終止或解除而失效之效力。且依該條文義解釋,系爭讓渡契約需依該條之約定而終止或解除時,被告始負有將已收款項加倍交還原告之義務。因此,系爭讓渡契約既未因該條約定當然失效,則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9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就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17,39
7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另承攬被告之大理石波利加工,施工費用1才為190元,師傅點工費用1天8小時為2,500元,兩造自96年9月起開始對帳,被告卻任意亂扣款,金額共計164,417元,又被告另有承攬報酬252,980元尚未給付,合計417,39
7元,並提出原告自製之明細表一份(見本院卷第7頁)為據,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扣款164,417元部分:
依原告上開自製之明細表記載,原告向被告請款遭被告扣款之明細如下:96年11月份請款123,217元,被告僅給付86,776元、96年12月份請款101,655元,被告僅給付71,578元、97年1月份請款113,505元,被告僅給付71,621元、97年2月份請款121,745元,被告僅給付54,428元+6萬元、97年1月份「汽車旅館」請款61,198元,被告僅給付45,000元、96年9月份「168汽車旅館」請款77,500元,被告僅給付45,000元。上開原告請款金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後,差額即被告扣款之金額合計為164,417元。被告雖辯稱:伊等於是原告的客戶,伊接到訂單後交由原告代工,伊每個月跟原告對完帳,當下兩造有議價,才開票給原告,原告有簽收,所以兩造是商量好之後才付款,議價的金額是因為原告開出的金額與伊向客戶承攬的金額有落差,所以兩造才會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所謂之「議價」,自應經兩造達成協議始生效力;意即原告於加工完成後依承攬契約向被告請領報酬時,被告為減少報酬之請求,乃變更原承攬契約之新要約,自應得原告之承諾,始能拘束原告。至原告雖有收受被告所給付之部分報酬,然並不能以此推認原告有承諾之意思。故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減少報酬之請求,則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遭被告自行扣款而未給付之報酬164,41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尚未給付之報酬252,980元部分:
⒈依原告上開自製之明細表記載,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報酬明
細如下:「① 三輝 7月中金額59,019元。②三輝12月中金額55,968元。③三輝2月金額43,080元。④三輝2月金額39,419元。⑤97年3月份請款金額74,107元。⑥97年4月份請款金額61,387元。未請款總金額共332,980元,扣已開票8萬元共252,980元。」。而就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於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其所自製之請款明細及「山輝」傳真資料各一紙(見本院卷第94頁、第130頁),並陳稱:原告現尚未領取之報酬,僅有97年3月份之加工款74,107元,及97年4月份之加工款61,387元,另有2筆是客戶三輝公司之加工款43,080元、39,419元尚未支付,但尚未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運費,即96年7月份運費7,200元、97年1月份運費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又上開被告自製之請款明細,記載「山輝(按即原告所稱之『三輝』)已付款部分96年7月為58,938元、97年1月為55,978元;未請款部分97年1月為43,080元、97年3月為39,419元」,核與原告上開自製明細表中①、②、③、④項之金額大致相符。其中③、④項之金額,並與被告所提帳目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於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告上開所提「山輝」傳真資料之真正並不爭執,並陳稱:「對於被告所提的三輝公司的傳真資料上面記載三輝的部分96年7月是58,938元及97年1月(就是我講的96年12月)金額是55,978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148頁)。因此,上開①至⑥項之金額,合計應為332,909元(58,938+55,978+43,080+39,419+74,107+61,387=332,909),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已支付之8萬元後,餘額應為252,909元(332,909-80,000=252,909)。
⒉又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辯稱:上開其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均
已支付完畢等語,惟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所辯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發票日期介於96年7月15日至97年5月2日之支票影本6紙,欲證明其就前開①至⑥項之承攬報酬已給付合計325,000元(見本院卷第302至308頁),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故其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報酬。然除其中發票日期為97年5月2日,票號AH0000000號,面額8萬元之支票,原告本已主張扣除外,其餘支票原告均否認係被告用以支付前開①至⑥項之承攬報酬之用。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故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並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因此,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為上開承攬報酬之給付,其所辯即不足採。
⒊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之請求未扣除應由原告負擔之96年7月份
運費7,200元、97年1月份運費9,000元一節,原告固不否認運費應由原告負擔,惟主張96年7月之運費應為5,950元、97年1月份之運費應為6,000元(見本院卷第144頁)。
是自應由被告先舉證證明原告應負擔之運費數額為何,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故僅能以原告不爭執之96年7月份運費5,950元、97年1月份運費6,000元計算之。至原告並主張上開運費其中96年7月份之5,950元,已自三輝7月請款金額58,938元(即前開①項)中扣除、97年1月份運費6,000元,已自三輝12月請款金額55,978元(即前開②項)中扣除一節(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8頁),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銷貨帳影本(見本院卷第166頁)、對帳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53頁)為證,惟上開文件上並無法看出原告前開①、②項之承攬報酬細目為何,及是否已扣除運費。因此,就前開被告未給付之報酬252,909元,應再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運費5,950元及6,0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40,959元(252,909-5,950-6,000=240,959)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就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5,200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4月4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
告將其向屋主所承租系爭台北縣○○鄉○○路○段○○號1樓工廠全部(約70坪),及2樓辦公室(約5坪)轉租予原告,每月租金2萬元,惟被告就上開原告轉租之房屋其中面積約36坪,自始即未交付原告,而仍自行占用一節,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原證3;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系爭租賃房屋平面圖(原證4;見本院卷第204頁)、相片7張(原證5;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為證。另經證人丙○○到庭證稱:原告受讓經營權後,被告有繼續使用系爭工廠,被告石材沒有波利的部分還是會拿進來自己在1樓施工,2樓的部分是辦公室,被告也有使用。本來被告說要搬離到隔壁3樓,但是後來卻沒有搬走,2樓都是原告及被告一起使用,原告有叫被告搬走,被告只有搬走傳真機,被告使用的範圍就是2樓的3分之2,原證4之平面圖編號1號、3號、5號、6號、7號被告一直都有使用,也就是被告的東西一直都放在這些區域,從原告受讓經營權開始就是這樣,1號是停車區,被告車子都停在這邊,3號是放石材,被告是將石材放在牆壁,5號也是放置石材,6號是放被告的貨車及石材,7號是2樓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被告對於其有使用部分系爭轉租予原告之租賃房屋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當初兩造簽約時,有約定場地交換使用35坪,即被告提供隔壁之土地35坪給原告使用,來跟被告出租予原告之系爭租賃房屋交換給被告使用35坪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然原告否認兩造有交換使用之約定,而查系爭租賃契約書並無被告所稱交換使用35坪之約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既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本件出租人即被告既有依系爭租賃契約交付租賃物予承租人即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系爭租賃房屋就被告自行占用未交付原告之部分,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惟原告陳稱:97年5月5日租賃期限屆至後,其就遭被告趕出系爭租賃房屋而未使用等語,故系爭租賃房屋於97年5月5日以前,被告實際占用而未交付原告之部分面積為何,已無法於現場測量查知。惟兩造主張原告實際占用之面積相近(原告主張36坪,被告主張35坪),故應以被告不爭執其占用之面積35坪計算。至原告主張:其已支付至97年3月份止之租金共11個月,97年4月份之租金則未給付,被告所寫之對帳單(被證五)上所載2月份第一筆30,000元即97年3月份租金及貸款費用,第二筆20,000元即2月份房租,可證明其已支付至97年3月份之房租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97年2月至4月之租金原告均未給付,原告所提本院卷附第187頁之對帳單內容有遭原告塗改之情形,並提出其所書寫之對帳單影本(被證五;見本院卷第300頁)為據。而查被告所寫之對帳單(被證五;見本院卷第300頁)上關於原告上開主張之30,000元、2,000元之數字,並無任何項目名稱之記載,無從證明係原告支付97年
2、3月份之租金。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支付97年2、3月份之租金,則其實際所受損害,僅得以被告未交付之面積
35坪,及原告已支付租金之9個月比例計算。又系爭租賃房屋之面積約75坪,每月租金2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84,000元(20,000元×35坪÷75坪×
9個月=8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5,000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出租人(即被告)為轉租
房東,本租約隨出租人之承租期同進退,出租人非經承租人(即原告)同意,不得任意終止(契約記載中止)租約。」,故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內,被告不得任意終止租約,且於租期屆滿後,倘被告再與原屋主續約,被告即負有與原告繼續簽定租約之義務。惟被告自97年5月5日起,繼續與原屋主簽定租賃契約,卻違反上開約定,不履行兩造租約之續約,致原告無法經營工作,原告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三個月月平均最低營業額之賠償195,000元一節,雖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及原告自製之每月營業額統計表一紙(原證5號;見本院卷第212頁)為證。惟被告辯稱:上開附加條款之原意為,因被告與屋主原租賃契約之期限至97年5月31日止,而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限至97年5月4日止,為求與原租賃契約同等到期,故附加條款為據,今兩造系爭租賃契約及被告與原屋主之租賃契約均已因屆期終止,故系爭租賃契約附加條款之約定亦作廢失效等情詞置辯。
㈡查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雖記載租賃期間自96年5月5日起至
97年5月4日止,惟於租賃契約書末尾則以手寫附加條款約定:「出租人(即被告)為轉租房東,本租約隨出租人之承租期同進退,出租人非經承租人(即原告)同意,不得任意終止(契約記載中止)租約。」。而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為上開附加條款約定之真意為何,經原告本人於97年9月8日辯論期日,當庭詢問證人即代書甲○○稱:「在簽約當時是否有約定只要被告仍然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時,我就可以繼續承租?」,甲○○答稱:「租約是你們兩造間自己私下所簽的,不是在我的事務所簽的。租約最後一條手寫的部分是我所寫的。這是兩造所要求的。文字是我照兩造所述寫上去的。意思是說被告只要繼續承租這間房子,原告就繼續向他承租。」等語。被告則當場回稱:「我租約會加上這一條是為了要保障雙方,怕如果我接單回來原告臨時不做,所以才會加上這一條。」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因此,依上開附加條款文義解釋,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及證人甲○○之證詞,,可知兩造之真意應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並非至97年5月4日即當然屆至,只要被告仍向屋主承租系爭房屋,則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即應繼續存續,否則即無約定「被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必要;意即系爭租賃契約乃附有「被告未向屋主繼續承租系爭租賃房屋時,兩造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始消滅」之條件之不定期租賃。因此,於被告現仍向屋主承租系爭租賃房屋之情形下,且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亦未經被告合法終止,則於上開條件成就之前,系爭租賃契約自仍繼續有效存在,且與系爭租賃房屋之屋主是否同意被告轉租系爭租賃房屋無涉(此僅為屋主是否得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之另一問題)。至原告積欠被告租金,並非使系爭租賃契約當然終止之事由,是被告雖以:因原告積欠租金6萬元,其已以蘆洲光華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租金,並通知原告租期屆至後,就系爭租賃契約不得視為不定期租賃等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影本為據,然系爭租賃契約亦不因而發生當然終止之效力。故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本即仍有效存在,不待被告另行與原告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因此,原告以:被告負有與原告繼續簽定租約之義務而不履行,為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遲延而生之損害195,
000元,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9,376元(164,417+240,959+84,000=489,37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佳靜附表(讓渡標的清單)
1.大型直線背切機1台。
2.大型研磨機檯1台。
3.砂輪機4台。
4.打臘機2台。
5.打邊打臘機2台。
6.3HP空壓機1台。
7.磨石機7~8台。
8.石頭推車1台。
9.平板小推車1台。
10.膠水、石頭夾6支。
11.中型鑽孔機+鑽頭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