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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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2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甲○○侵占之貨款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23,784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受雇於告訴人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貨件配送及代收貨款,應於收取客戶款項後將現金繳回公司會計入帳,對其收取之款項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所為之多次侵占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經商失敗而侵占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金額之多寡(合計123,784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公司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