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473號

原告 吳佳津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先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趙先生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等人別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而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出當事人人別資料為起訴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住所為「台南市○○路00巷000號屋主趙先生」,送達代收人為趙太太娘家,送達代收處所為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號,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惟本院依上開地址對被告送達文書,分別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於起訴狀上未載明被告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件起訴,並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蕭雅文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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