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涂鎮源
       涂祺源
      涂 平英
      涂 桂英
       涂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鍾涂乾英 與被告就被繼承人 涂富興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32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涂鎮源、涂祺源、 涂桂英 、涂開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代位人鍾涂乾英之債權人,對其分別有
101,719元、87,596元之本金債權及各別利息、違約金債權
,業經取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又被繼
承人涂富興於109年5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以下合稱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與被告共6人共同繼承
,惟因鍾涂乾英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上開
債權無法受償。為此,爰代位鍾涂乾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
示。
三、被告涂鎮源、涂祺源、涂桂英、涂開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 涂平英 則以:
我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812號債
權憑證、105年度司執字第3405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足
憑,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
代位行使之。經查,本件鍾涂乾英為被繼承人涂富興之繼承
人,而被繼承人涂富興遺有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
,復查無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涂富興遺有之系爭遺產另訂有
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渠等就系爭遺產之分
割又迄未達成協議,鍾涂乾英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
惟鍾涂乾英迄未與被告等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遺產,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
為鍾涂乾英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鍾涂乾英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六、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
裁量。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包含房屋及土地,二者應為一體,
始得發揮不動產之最大效用,且系爭遺產倘以原物分割由被
告依渠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
平原則,爰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鍾涂
乾英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被告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鍾涂乾英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予以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雅玲
附表:被繼承人涂富興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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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坐落│種類│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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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70.37平方公尺│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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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7.56平方公尺│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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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屏東縣○○鄉○○村○○路511│建物││1分之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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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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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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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鍾涂乾英│6分之1│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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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涂鎮源│6分之1││
├──┼─────┼─────┼────────────┤
│3│涂祺源│6分之1││
├──┼─────┼─────┼────────────┤
│4│涂平英│6分之1││
├──┼─────┼─────┼────────────┤
│5│涂桂英│6分之1││
├──┼─────┼─────┼────────────┤
│6│涂開源│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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