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600號
原 告 江崇祥
訴訟代理人 江祿檠
原 告 李文伶
被 告 王盈扉 即估狗小型犬寵物犬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玖 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22時許向被告購買小
狗並帶回(下稱系爭犬隻),店家有檢附該犬的健康證明書
,但於同年8月8日早上小狗開始嘔吐,原告帶至沐愛動物
醫院(新北市○○○○路)檢查,一開始係用腸胃炎治療,
醫院並一併替小狗驅蟲,但當日17、18時許小狗情況又變嚴
重,原告又帶去寵物醫院,醫師檢驗後確認是犬小病毒,其
表示此病對幼犬而言存活率低,且有傳染性,原告希望給小
狗最佳照顧,因此選擇當天至24小時醫院(提姆沃克動物醫
院)之隔離病房照,後又轉至布達羊急診動物醫院進行治療
,惟該小狗仍不敵此病毒,於同年8月12日過世,醫院的醫
師均告知犬小病毒之潛伏期為5至7天,而原告帶回家僅2
天就發病,可見該犬本就患有疾病,被告卻提供健康證明,
後續原告於網站看到寵物店之店員疑似與被北市府查到販賣
有病的寵物與客人之萌萌噠寵物店為同一人,且4月底至5
月被勒令停業,但如今又換名繼續營業,上述狀況令民眾害
怕是否為一個大型集團在違規販售有病的寵物與客人,雖然
合約內有提到原告提供相關文件後可以跟寵物店換狗,惟原
告於8月30號至該寵物店詢問同類型法鬥犬時店員的報價卻
較之前購買同型法鬥犬漲了新臺幣(下同)16,000元(初步
報價38,000元),兩天後原告請朋友去詢問同一隻法鬥犬,
初步報價為20,000元,因在網路上看到不肖業者之手法是在
販售之病犬死亡後,買主依合約選擇換狗時,賣方趁機高報
價格再賺一筆。為此,爰依民法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
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為出賣人對買受人應
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而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
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
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怜挶荂^。本件
原告主張於109年8月6日22時許向被告購買系爭犬隻,
店家有檢附該犬的健康證明書,然於同年8月8日系爭犬
隻即出現腸胃症狀,經送往沐愛動物醫院檢查快篩,呈現
犬小病毒抗原陽性,嗣轉至提姆沃克動物醫院,後又轉至
布達羊急診動物醫院進行治療,系爭犬隻仍不敵此病毒,
於同年8月12日過世等情,業據提出寵物買賣契約書、特
定寵物檢驗證明書、沐愛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系
爭犬隻就診照片、提姆沃克動物醫院住院費用明細暨檢驗
結果、布達羊急診動物醫院住院費用明細暨檢驗報告、系
爭犬隻死亡證明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系爭犬隻經原
告購買後2日即經檢查罹患有犬小病毒,顯見系爭犬隻於
出售交付與原告時即已患有犬小病毒之健康上瑕疵,且被
告所提出之給付,亦不合債之本旨,被告自應負出賣人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二)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
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359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賣賣契約既業經原告解除,依民法
第259條第1、2款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4
,000元部分,自屬有據。
(三)復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193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治療系爭犬隻犬小
病毒病症所支付之醫療費用41,700元(含沐愛動物醫院
2,900元、提姆沃克動物醫院9,600元、布達羊急診動物
醫院29,2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暨
收據在卷可憑。足認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支出
上開醫療費用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此部
分醫療之支出損害。
(四)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受有購買寵物用品32,411元
之損害,惟原告購買寵物用品目的係為提供系爭犬隻日常
照顧所用,而與被告給付有瑕疵之小狗間難謂有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失,於法無據,至原告主
張支出被告推銷犬隻用品共計5,000元部分,並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所請,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5,700元(計算式
:41,700元+14,000元=55,700元)。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
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價金返還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
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勝敗訴比例,
其中被告應負擔59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