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011號
原告 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廖虹羚 律師
被告 鄭凱 鐘
方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即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理由欄第二點第九行、第十四行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認本件依侵權行為地定其管轄法院,而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