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孟偉指定辯護人姚宗樸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孟偉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孟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時、地,及價格,分別販賣愷他命予 賴威 君、 顏裕 齊及 葛定勝 (原名葛 柏辰 )。
二、 嗣經警 對於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理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 顏裕齊 、葛定勝(原名 葛柏辰 ,下稱葛定勝),然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 賴威君 、顏裕齊、葛定勝;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係我與上開證人之對話,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原始音訊檔並非是我的聲音云云。
㈠經查:
被告認識證人顏裕齊、葛定勝,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核於證人顏裕齊、葛定勝分別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4年他字第7040號卷第82頁反面、93頁反面、9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且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2販買愷他命予證人賴威君部分:
⑴證人賴威君於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是
我本人使用,我曾經收過「精選3C時尚商品」之推銷簡訊,該簡訊就是販賣愷他命毒品的簡訊,簡訊內容中「3G1000」及「6.52000」是指愷他命的重量及價格,意思是指3公克的愷他命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6.5公克的愷他命售價為2000元,我曾經撥打「精選3C時尚商品」簡訊中所記載之電話號碼,向對方購買毒品吸食(見104年他字卷第7040號第67頁)。
⑵次於105年5月11日第1次偵訊時結證稱:附表二編號
1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是我要向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購買愷他命,時間是104年11月22日下午7時9分至同日下午7時41分,交易地點在平鎮區宋屋國小後面的7-11商店,我向對方購買1000元愷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也是我要向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購買愷他命,時間是104年11月27日下午8時53分至同日下午9時18分期間,交易地點在平鎮區宋屋國小後面的7-11商店,我向對方購買1000元愷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而經檢察官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證人賴威君則明確指證:上開2次交易販賣愷他命之人,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示編號4之人,即被告王孟偉(見104年他字第7040號卷第79至80頁,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卷第72頁反面)。復於106年10月19日第2次偵訊時結亦證稱:附表二編號1、2兩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都是我當時通聯之紀錄,這兩次都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之人賣給我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2246號卷第44頁及其反面)。
⑶稽諸證人賴威君前開警詢及2次偵訊之證述內容,前後
俱屬一致,就檢察官2次請證人賴威君結證指認販毒者,亦均指認被告,且於偵訊中業經具結作證,應足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證人賴威君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誠無必要甘冒刑法偽證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復有2人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及記載上開推銷內容之「精選3C時尚商品」簡訊翻拍照片(見104年他字第7040號卷第14)在卷可佐,是上開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以補強佐證證人賴威君上開證述甚明,益徵證人賴威君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而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共計2次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賴威君之情應堪認定。
⒉就附表一編號3、4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顏裕齊部分:
⑴證人顏裕齊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收過署名『精選3C時尚
商品』之推銷簡訊,其內容所示隨身碟3G1000是指愷他命3.0公克要償新臺幣1000元,主機板6.52000是指愷他命6.5公克要價新臺幣2000元,這些都是兜售販賣愷他命毒品的簡訊,我有跟署名『精選3C時尚商品』購買愷他命毒品,警方所提示犯罪嫌疑人一覽表編號4之男子(即被告王孟偉)是『精選3C時尚商品』販毒集團的車手,我都有跟他交易購買過毒品,我之所以認識該名男子是向他買毒品認識的,附表二編號3之監聽譯文,接電話之男子是王孟偉,他表示他才剛接班,而 游啟良游胖 )還沒把毒品交接給他,所以他現在沒有辦法馬上來跟我做交易並要我再等一下;附表二編號4之監聽譯文,也是我與王孟偉交易毒品之對話,對話的內容是王孟偉要我在等他一下,這次大約於104年11月21日03時20分許,交易地點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歐遊汽車旅館212號房內,當時是王孟偉開一台國瑞牌銀色的車輛前來跟我交易毒品的等語。經警再次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證人顏裕齊仍證稱該表編號4號之男子就是前來跟我交易毒品之王孟偉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040號影卷第83頁及其反面)。
⑵次於偵訊時結證稱:我之所以知悉0000000000此販毒門
號是因為有收到該門號所傳之簡訊內容,其內容所指「3G1000」是指3克1000元、「6.52000」是指6.5克2000元。附表二編號3之監聽譯文內容是指我當天是要向對方購買愷他命,「忠實老客戶」是因為我當時不只買一次,幾乎每天都會購買,「游胖」是指游啟良,當天與我講電話的是王孟偉,當時王孟偉剛和游啟良交班,但「東西」亦即毒品還沒交到王孟偉手上。這次交易時間在打完電話後30分鐘,交易地點在我工作的歐遊汽車旅館門口,我向對方購買1000元愷他命,是王孟偉與我交易,有交易成功;附表二編號4之監聽譯文內容是指我找對方購買愷他命,「212」是指歐遊汽車旅館的房號,當時我在房間內。該次交易時間在講完電話後30分鐘內,交易地點在我工作的歐遊汽車旅館門口,我向對方購買1000元愷他命,是王孟偉與我交易,有交易成功等語。經檢察官再次向證人顏裕齊確認如何確定是何人與你交易,證人顏裕齊證稱:在警局,警察有放譯文給我聽,我是聽接電話的人的聲音認出來的,誰接電話就是誰來交易,他們聲音很好認,王孟偉的聲音比較像小孩子,比較尖,游啟良聲音比較厚等語,而檢察官再次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指認上開兩次監聽譯文所示之內容係與編號4之男子即王孟偉交易毒品等語(104年度他字第7040號影卷第90頁)。
⑶稽諸證人顏裕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其對與被告
交易愷 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易過程,甚至對附表二編號3監聽譯文所示,包含證人顏裕齊於通話中講到自己「卡住」,被告提到本身「剛交班」、「東西」沒有留、「電話裡不要講這個」等諸多毒品交易有關暗語等對話內容,明確指出該次交易前,其與被告通話時,被告尚未有毒品可供交易等情均能證述綦詳,且對於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亦能加以說明,尤有進者證人顏裕齊對於如何判斷與其通話者係被告,亦明確證述係從被告聲音特質為判斷,苟證人顏裕齊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焉能為如此詳盡且明確指出判斷標準之證述。再依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監聽譯文顯示,證人顏裕齊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愷他命並聯繫見面交易之情,得與證人顏裕齊上開證詞予以勾稽互核,可認證人顏裕齊上開證詞所言非虛,是上開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以補強佐證證人顏裕齊之證述甚明,益徵證人顏裕齊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⑷被告另辯稱知道證人顏裕齊是誰,有跟他吵過架,他是
汽車旅館的櫃台,有一次跟游啟良出去時認識的,之前跟他吵過架,我跟游啟良原本跟顏裕齊要打起來,但是我們沒有動手,吵架原因是顏裕齊欠游啟良錢,欠錢原因是因顏裕齊與游啟良共同購買毒品,但顏裕齊沒有付給游啟良錢云云。然查,證人顏裕齊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王孟偉並沒有任何仇恨及糾紛,並無設詞誣陷被告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040號影卷第82頁反面、91頁),是證人顏裕齊是否與被告有夙怨過節殊非無疑,況證人顏裕齊於偵訊時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攀誣或構陷被告之理,且依被告上開辯詞所述,與證人顏裕齊吵架之原因係證人顏裕齊與游啟良間之事由,則與被告究係有何關連,被告亦未進一步闡明,是在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與證人顏裕齊亦有過節之情況下,自無從以被告上開辯詞驟謂證人顏裕齊對被告之不利證詞不可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共計2次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顏裕齊之情應堪認定。
⒊就附表一編號5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葛定勝部分:
⑴證人葛定勝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收過署名『精選3C時尚
商品』之推銷簡訊,其內容所示隨身碟3G1000是指愷他命3.0公克要償新臺幣1000元,主機板6.52000是指愷他命6.5公克要價新臺幣2000元,這些都是兜售販賣愷他命毒品的簡訊,我有跟署名『精選3C時尚商品』購買愷他命毒品,警方所提示之犯罪嫌疑人一覽表中其中編號4號之男子,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但我知道她是國中時的學長,此人曾經販賣愷他命給我,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監聽譯文,是我先打電話向對方購買愷他命,後來對方回電到我家附近完成愷他命毒品交易。當天前來交易毒品的是編號4號的王孟偉沒錯,我在我家門外,也就○○○區○○路○○○巷○○弄37衖7號旁路邊跟王孟偉購買新台幣1000元之愷他命毒品等語。經警再次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證人葛定勝仍證稱該表編號4號之男子就是前來跟我交易毒品之王孟偉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040號影卷第93至94頁)。
⑵次於偵訊時結證稱:確實曾向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購
買毒品,交易時間沒有固定交易地點幾乎都在我家附近,每次都買1000元愷他命,沒有買過其他種類毒品,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是指我要向對方購買愷他命,交易時間是講完電話後5分鐘,交易地點在我住處附近,我向對方購買1000元愷他命,是王孟偉與我交易,有交易成功,我之前就認識王孟偉,但跟他不熟,他是我國中學長(見104年度他字第7040號影卷第99頁)。
⑶審酌證人葛定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始終一致,且對
於與被告交易愷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易過程,,均能證述綦詳,且對於相關通聯譯文亦能加以說明,苟證人葛定勝未向被告購入毒品,焉能為如此詳盡之證述。再依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在凌晨時分證人葛定勝向被告表示聯繫見面,而被告對證人葛定勝於常人皆已入睡時間,要求「來一下」,並無任何抱怨,而直接赴約之情,與證人葛定勝上開證述毒品交易常分夜班、日班,隨時可聯繫之常識相符,足認其所證非虛,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以補強佐證證人葛定勝之證述甚明。又證人葛定勝自陳為被告之同校學弟,兩人並無仇怨嫌隙,且業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是證人葛定勝上開證述堪予採信。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可採,被告本身即為從事販賣毒品之人無疑,並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共計1次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葛定勝之情應堪認定。
㈢而查,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8年11月26日桃警刑大科字第1080023383號函所附之本案監聽譯文原始錄音光碟(即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及被告於被告王孟偉於106年9月16日之警詢錄影檔案、被告於106年9月16日之第二次偵訊錄影檔案(見106年偵緝字第2246號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162、168頁),其中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附之錄音檔案經核內容確與附表二編號1至5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而錄音檔案中持門號0000000000說話之聲音皆為相同之男聲,且聲音明顯年輕、清秀,與本案被告之聲音相似。本院當庭再行勘驗被告上開所示之警詢及偵訊時之檔案予以勾稽比對,其中上開所示之警詢錄影2分42秒處王孟偉說「20」,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附之「11月27日-20時53分01秒」之電話錄音(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監聽譯文)0分24秒處說「20」,二者發音聲調、咬字相似;上開所示之警詢錄影9分56秒處、10分13秒、10分14秒處被告說「沒有」,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附之「11月17日-04時55分18秒」之電話錄音(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監聽譯文)0分47秒處之「沒有」,二者亦發音聲調、咬字相似;上開所示之偵訊錄影
4分09秒處被告說「游胖」,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附之「11月17日-04時55分18秒」之電話錄音(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監聽譯文)0分51秒處說「游胖」,二者發音聲調、咬字相似,又上開所示偵訊錄影6分50秒處,被告說「過去」,亦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附之「11月22日-19時09分10秒」(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監聽譯文)之電話錄音0分19秒處說「過去」,二者亦發音聲調、咬字相似。是依上開勘驗之結果,確認被告聲音特質及各錄音、錄影檔案之勾稽比對,附表二編號1至5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上開證人交易愷他命之人確屬被告之聲音無誤,是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監聽譯文之原始錄音檔案並非其聲音云云,顯於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㈣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是衡以被告與證人賴威君、顏裕齊、葛定勝間並無特殊身分或深厚情誼,被告卻大費周章,在夜間甚至凌晨或清晨時分與上開證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旋即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是被告無憚刑責,與上開證人交易毒品,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均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雖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但此因與販賣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均不再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關於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之規定,明文限於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始受處罰,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既屬不詳,復依卷內亦無事證可佐上開所販賣之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自難逕予認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適用,而無持有行為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行為嚴重危及社會
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為謀一己之私利,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助長毒品之氾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犯罪後又飾詞否認,態度非佳,復參酌其所販賣毒品之價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沒收相關法律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
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係自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且該條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之物如不能沒收時之追徵方式,以及毒品犯罪所得之沒收,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05年6月22日修正理由,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關於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以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作為聯繫工具,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支手機未能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本件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賴威君、顏裕齊、葛定勝部分,被告各次所得如附表一「販賣毒品所得」欄編號1至5所示共計5千元部分,既屬被告因前揭犯罪取得之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編號│交易方式│交易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所│證據出處│所犯罪名、宣告刑│││││得(新臺幣│││││││下同)│││││││││││││││││├──┼──────────┼────────────┼─────┼─────────┼─────────┤│1│賴威君於民國104年11│104年11月22日下午7時41│壹仟元│1.│王孟偉販賣第三級毒│││月22日前某時在其持用│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宋屋││證人賴威君於105年│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國小後面之7-11便利商店前││5月11日、106年10│陸月。│││門號收到「精選3C時尚│。││月19日偵訊中之證述││││商品」之簡訊,得知購│││(104年他字7040號││││買毒品之管道,後賴威│││卷第78頁至第80頁、││││君於右列時間前持用行│││106年偵緝字2246號││││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卷第44頁正反面)││││王孟偉持用行動電話09│││2.││││00000000號聯絡,在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列地點以1000元為對價│││4年聲監字第1398號││││,販賣1 包愷 他命(重│││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量不詳)與賴威君,並│││察譯文(104年他字││││於當日給付1000元價金│││7040號卷第25頁、本││││完成交易。│││院106年訴字1075號│││││││卷二第71頁反面)││├──┼──────────┼────────────┼─────┼─────────┼─────────┤│2│賴威君於民國104年11│104年11月27日下午9時18│壹仟元│1.│王孟偉販賣第三級毒│││月22日前某時在其持用│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宋屋││證人賴威君於105年│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國小後面之7-11便利商店前││5月11日、106年10│陸月。│││門號收到「精選3C時尚│。││月19日偵訊中之證述││││商品」之簡訊,得知購│││(104年他字7040號││││買毒品之管道,後賴威│││卷第78頁至第80頁、││││君在右列時間前持用行│││106年偵緝字2246號││││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卷第44頁正反面)││││王孟偉持用行動電話09│││2.││││00000000號聯絡,在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列地點以1000元為對價│││4年聲監字第1398號││││,販賣1包愷他命(重│││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量不詳)與賴威君,並│││察譯文(104年他字││││於當日給付1000元價金│││7040號卷第25頁、本││││完成交易。│││院106年訴字1075號│││││││卷二第76頁)││├──┼──────────┼────────────┼─────┼─────────┼─────────┤│3│顏裕齊於民國104年11│104年11月17日凌晨5時25│壹仟元│1.│王孟偉販賣第三級毒│││月17日前某時在其持用│分,在桃園市○鎮區○○路││證人顏裕齊於105年│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2段139號之歐遊汽車旅館││5月11日偵訊中之證│陸月。│││門號收到「精選3C時尚│門口前。││述(104年他字7040││││商品」之簡訊,得知購│││號卷第88頁至第91頁││││買毒品之管道,後顏裕│││)││││齊在右列時間前持用行│││2.││││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王孟偉持用行動電話09│││4年聲監字第1398號││││00000000號聯絡,在右│││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列地點以1000元為對價│││察譯文(104年他字││││,販賣1包愷他命(重│││7040號卷第25頁、本││││量不詳)與顏裕齊,並│││院106年訴字1075號││││於當日給付1000元價金│││卷二第65頁反面)││││完成交易。│││││├──┼──────────┼────────────┼─────┼─────────┼─────────┤│4│顏裕齊於民國104年11│104年11月21日凌晨3時19│壹仟元│1.│王孟偉販賣第三級毒│││月17日前某時在其持用│分,在桃園市○鎮區○○路││證人顏裕齊於105年│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2段139號之歐遊汽車旅館││5月11日警詢、105│陸月。│││門號收到「精選3C時尚│門口前。││年5月11日偵訊中之││││商品」之簡訊,得知購│││證述(104年他字70││││買毒品之管道,後顏裕│││40號卷第82頁至第84││││齊於右列時間前持用行│││頁、第88頁至第91頁││││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王孟偉持用行動電話09│││2.││││00000000號聯絡,在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列地點以1000元為對價│││4年聲監字第1398號││││,販賣1包愷他命(重│││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量不詳)與顏裕齊,並│││察譯文(104年他字││││於當日給付1000元價金│││7040號卷第25頁、本││││完成交易。│││院106年訴字1075號│││││││卷二第70頁反面)││├──┼──────────┼────────────┼─────┼─────────┼─────────┤│5│葛定勝(原名葛柏辰)│104年11月18日凌晨4時26│壹仟元│1.│王孟偉販賣第三級毒│││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證人葛定勝(原名葛│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前某時在其持用之0930│路122巷43之1號葛定勝(││柏辰)於105年5月│陸月。│││880697行動電話門號收│原名葛柏辰)住處附近某處││11日警詢、105年5││││到「精選3C時尚商品」│。││月11日偵訊中之證述││││之簡訊,得知購買毒品│││(104年他字7040號││││之管道,後葛定勝(原│││卷第93頁至第94頁、││││名葛柏辰)於右列時間│││第97頁至第99頁)││││前持用行動電話093088│││2.││││0697號與王孟偉持用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4年聲監字第1398號││││絡,在右列地點以1000│││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元為對價,販賣1包愷│││察譯文(104年他字││││他命(重量不詳)與葛│││7040號卷第25頁、本││││定勝(原名葛柏辰),│││院106年訴字1075號││││並於當日給付1000元價│││卷二第67頁)││││金完成交易。│││││└──┴──────────┴────────────┴─────┴─────────┴─────────┘┌────────────────────────────────────────────────┐│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卷內譯文原文引用)│├──┬─────┬────┬───┬───┬──────────────────┬───────┤│編號│日期│時間│發話方│受話方│譯文內容│證據出處│├──┼─────┼────┼───┼───┼──────────────────┼───────┤│1│104年11月│下午7時│賴威君│王孟偉│賴:你在哪裡?│本院106年訴字│││22日│9分10秒│││王:我現在在…八德這邊。│1075號卷二第71│││││││賴:八德?│頁反面│││││││王:嗯。││││││││賴:回來大概幾點?││││││││王:過去喔,你要等我一下喔。││││││││賴:回來大概幾點?││││││││王:大概半小時候了喔││││││││賴:現在七點零五,到我那邊大概多久?││││││││王:七點零五…我七點四十道你那可以嗎││││││││?││││││││賴:OK││├──┼─────┼────┼───┼───┼──────────────────┼───────┤│2│104年11月│晚間8時│賴威君│王孟偉│賴:宋屋國小後面的SEVEN。│本院106年訴字│││27日│53分1秒│││王:你要等我一下喔。│1075號卷二第76│││││││賴:多久?│頁│││││││王:15到20。││││││││賴:好。││││├────┼───┼───┼──────────────────┤││││晚間9時│王孟偉│賴威君│王:到囉到囉到囉。│││││18分21秒│││賴:我下去。││├──┼─────┼────┼───┼───┼──────────────────┼───────┤│3│104年11月│上午4時│顏裕齊│王孟偉│王:我等人家回來就過去你那。│本院106年訴字│││17日│55分18秒│││顏:你有打給他嗎?│1075號卷二第65│││││││王:他說他快到了。│頁反面│││││││顏:我是忠實老客戶,不是這樣對我。││││││││王:我現在…現在這邊…我現在這邊…││││││││顏:我相信你,我只是有點卡住了,你懂││││││││這個情形嗎?││││││││王:我不是說故意玩你,晚點送給你,我││││││││是剛剛才接班,阿他沒有留給我(毒品還││││││││未交接)。││││││││顏:你說游胖喔?││││││││王:不是游胖,我是說他的「東西」(毒││││││││品)…電話裡面不要講這個好不好,什麼││││││││游胖。││││││││顏:好,見面再說。││├──┼─────┼────┼───┼───┼──────────────────┼───────┤│4│104年11月│凌晨2時│顏裕齊│王孟偉│顏:我想找你。│本院106年訴字│││21日│49分49秒│││王:你…要等我一下喔。│1075號卷二第70│││││││顏:大概多久?30分鐘?│頁反面│││││││王:30分鐘以內會到。││││││││顏:好,阿我212。││├──┼─────┼────┼───┼───┼──────────────────┼───────┤│5│104年11月│凌晨3時│葛定勝│王孟偉│葛:內壢要多久啊?│本院106年訴字│││18日│34分33秒│││王:內壢哪裡?│1075號卷二第67│││││││葛:成功路。│頁│││││││王:不到10分鐘。││││││││葛:不到10分鐘…來一下。││││││││王:好掰掰。││││├────┼───┼───┼──────────────────┤││││凌晨4時│王孟偉│葛定勝│王:我在成功路…這邊,幾巷啊?│││││21分48秒│││葛:122巷。││││││││王:122巷?││││││││葛:嗯…││││││││王:右轉進去嗎?││││││││葛:對。││││││││王:然後幾號啊?││││││││葛:75弄30縣7號。││││││││王:75弄…││││││││葛:有嗎?││││││││王:我找一下喔…我剛過榕樹,然後…右││││││││轉?││││││││葛:嗯,靠右邊停,我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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