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25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吳崇榮 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
105年9月8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6601號所為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條項)規範之事業主體,且系爭條項係針對民國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限制,並無限縮既有法律關係之意,亦無明定溯及適用於修法前已轉讓之債權,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等原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文、第620號解釋理由書),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法院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不應適用修正後之系爭條項規定。債權人銀行於系爭條項修正後讓與出售其債權,自應受系爭條項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並無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條項所定之利息,以規避系爭條項適用之問題。系爭債權之發生與讓與,均在系爭條項修正前,不應適用系爭條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係依系爭條項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請求,求予廢棄不利於異議人部分,依其請求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按系爭條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觀諸系爭條項之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足徵系爭條項之修正,除應現今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調降而銀行以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之方式規避金融監理機關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重點係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或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機構與申請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欲改善利率過高致經濟弱勢債務人受嚴重盤剝,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造成之社會問題,非僅同法之取締性規定而已,尚屬民法第71條所定之效力規定甚明。
㈡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字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苟以受讓現金卡、信用卡之債權者非銀行或發卡機構,所繼受現金卡、信用卡債權均不受系爭條項之拘束,則銀行或發卡機構發卡後,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條項規定之利息,將使系爭條項所為利率限制之規定淪為具文。且債務人面臨因銀行及發卡機構轉讓之對象不同,或是否轉讓之不確定性,而使其喪失抗辯事由,顯非公允,當非修正系爭條項之本意,更與前述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受不利益之原則相違。查異議人受讓之債權,係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基於其與相對人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消費款債權,本屬系爭條項規範之對象及債權種類,異議人既為該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繼受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拘束。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㈢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
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條項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辦理現金卡利率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依文義解釋,並未區分現金卡、信用卡法律關係須成立在10
4年9月1日之後。又由系爭條項之立法目的係在解決因利率過高而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所造成之社會問題,業如前述,是依系爭條項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解釋,即便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年9月1日以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以落實修正增訂系爭條項之立意。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系爭條項既已就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年9月
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同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而就104年9月1日起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於系爭條項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是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及系爭條項法條文義解釋,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系爭條項,尚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是異議人主張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契約自由等原則,系爭條項規定不適用於系爭債權云云,核屬有誤,洵無可採。㈣異議人雖提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文及釋字第62
0號理由書,主張:系爭條項不適用於系爭債權云云,惟此
2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理由書係分就人身保險適用複保險通知規定之最高法院判例是否違憲,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否違憲等議題,核與系爭債權是否是否適用系爭條項規定迥異,要不得比附援引之。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殊無足採。
㈤異議人另以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主張:
系爭條項不適用於系爭債權云云,然細繹該決議之旨,係解決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疑義,顯與系爭信用卡債權是否應適用系爭條項規定之問題無涉。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誠屬無據,無可憑取。
㈥至異議人復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小字第152號民
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5號、105年度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主張:系爭債權不受系爭條項規範云云,然其所舉各該判決、裁定所持見解,並未經採為判例,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條項所發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關於新臺幣(下同)88,409元、151,430元各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利息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系爭支付命令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適當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至異議人就202,566元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利息之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否准,異議人本無提出異議之利益,其未予詳查,併予提出異議,核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定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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