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軍麒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與乙○○○(下稱告訴人)前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觀光騎警隊(下稱騎警隊)同事,渠2人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在LINE群組「騎不停聊天室」(下稱前開群組)與其他成員討論騎警隊務事宜,因意見不合致生嫌隙,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同日16時許,在前開聊天室以「徵選一次不過,還不知自我檢討,還跟小隊長同事說是我搞的鬼,何冤何仇ㄚ,你還忘了術科我還拜託一堆人幫你打高分,都忘了嗎?恩將仇報,算那跟蔥ㄚ,要我搞你,還不夠格」等文字,向群組其他成員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公然加以侮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其自承在前開群組傳送上述訊息內容,及告訴人乙○○○、證人 黃俊誠 之證詞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矢口否認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並無公然侮辱的意思,所說的都是事實,是意見表達等語。另辯護人則以:前開群組成員為特定多數人,並非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得增加之公然狀態,又被告與告訴人在前開群組分別使用「火鶴」、「 泰迪修 」之假名而無從辨識,且在該群組內發佈訊息,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被告僅係陳述個人意見,抒發自己曾對告訴人有提攜之恩,自不成立公然侮辱或誹謗罪為其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犯罪既經認定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方法即不受依法須有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騎警隊同事及前開群組成員;又被告(暱稱「火鶴〈 阿麒 〉」)於104年4月17日在前開群組聊天過程因與告訴人(暱稱「泰迪修」)意見不合,遂在該群組對話頁面接續於同日15時58分傳送「徵選一次不過,還不知自我檢討,還跟小隊長同事說是我搞鬼的,跟你何冤何仇ㄚ,你還忘了術科我還拜託一堆人幫你打高分,都忘了嗎?恩將仇報,算那跟蔥ㄚ,要我搞你,還不夠格」,及16時傳送「徵選一次不過,還不知自我檢討,還跟小隊長同事說是我搞鬼的,跟你何冤何仇ㄚ,你還忘了,當時當你小隊長,術科方面我還盡所能私下拜託一堆人幫你打高分,都忘了嗎?恩將仇報,算那跟蔥ㄚ,要我搞你,還不夠格」等訊息內容(下稱前開訊息),且是時前開群組共有37名騎警隊成員參加(包括被告及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屬實,並提出前開群組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0至15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前開群組應符合刑法所定「公然」或「意圖散佈於眾」之要件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又同法第310條誹謗罪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之得以知悉者而言。至行為人是否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必須有相當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但不以達到眾所周知之程度為限,應依行為人之具體認知與預見,憑以認定其是否有轉知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意念為斷。至前開「多數人」一語,解釋上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惟人數多寡並無定論,應視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而定。查現今廣為民眾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設有可供多數人共同參與、相互傳遞訊息之「群組」功能,性質要屬通訊科技所創設之網路虛擬空間,參與者雖未必使用真實姓名,亦未實際接觸其他成員或直接見面,但因成員各自使用特定暱稱、頭貼(照片或圖片)而具有專屬性,且藉由傳遞文字(電磁記錄)訊息或對話功能,輔以頭貼(暱稱)結合對話框之頁面設計,將使全體成員均可隨時瀏覽知悉各人在該群組全部通訊內容,此與一般多數人公開對話交談之情無異,從而前開群組既有騎警隊成員包括被告暨告訴人共37人參與其中,自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無訛。故辯護人所辯前開群組不符刑法所定「公然」要件,且被告在該群組發佈訊息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誠屬無稽。
四、公然侮辱與誹謗言論兩者並非互斥之概念:相較英美法制向來習於將言論區分為「意見表達」及「事實」,進而採行不同檢驗方式暨標準(前者適用「合理評論原則」,後者則依「真實惡意原則」判斷)決定行為人應否科責,我國刑法乃分別設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誹謗罪,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謾罵;後者則針對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此等區分標準在一般情形固無疑義,惟關於「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同時以與該誹謗內容毫無語意關連而為抽象謾罵」之情況,設若行為人出於個人主觀意見對被害人加以指摘,倘係透過客觀、理性批評內容表達本身意見者,自無不當,但仍非容許逕以抽象謾罵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之方式為之(例如無論如何痛恨某人,猶不得以不雅言詞或髒話加以辱罵),故論理上當可同時符合侮辱及誹謗之客觀構成要件,法院應依個案事實分別檢視是否該當前揭二罪,尚未可逕以意見表達為由而逕予排除公然侮辱罪之適用。
五、被告所為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凡行為人實施謾罵、嘲弄等客觀上足認係一種蔑視或不尊重之言詞或行為,進而對他人人格、道德或社會倫理評價造成貶損者,即足當之。鑑於名譽權係基於人格差異所樹立之個別價值,亦為長久以來參與各類社會活動形成之客觀評價,從而公然侮辱罪雖係保護被害人在社會共同生活中免於遭受不當否定,然任何人身處群體之中,斷無可能不受他人主觀評價,是本罪並非賦予名譽權之絕對保護,必須兼就行為人之表意暨言論自由與被害人名譽權加以權衡,故針對名譽究竟有無貶損,要非取決於被害人主觀感受,應依當事人個別條件(例如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等)、彼此間關係、行為時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等諸般事項,依社會常情進行客觀判斷,縱令陳述內容傷及被害人主觀情感,但實際上對其社會評價不生影響者,仍無由成立公然侮辱罪責。本件固據告訴人指稱:伊因前開訊息內容感到被侮辱、貶低,被告甚至說伊「算那跟蔥ㄚ」云云。然細繹前開訊息乃肇因於被告在前開群組與告訴人討論騎警隊事務意見不合,進而指摘告訴人不知感念提攜之情,始為該等陳述,其中雖有「算那跟蔥ㄚ,要我搞你,還不夠格」等字句,但衡其語意既非類如常見髒話、三字經等單純謾罵之詞,且依渠等完整對話內容及社會常情觀之,此語僅在表示告訴人尚不足令被告刻意對其工作或職務考核等事項採取任何不利作為之意,用字遣詞縱有不當,仍難認有何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情,故檢察官此部分起訴即屬無據。
六、被告所為亦不成立誹謗罪:㈠有關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能證明其為真實」究屬構
成要件、阻卻違法事由、阻卻責任要件或客觀處罰條件一節,論者間未有定論。然本院審酌誹謗罪係禁止以意圖散布於眾之方式,故意指摘、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惟依該條項立法體例觀之,縱令行為人自始認定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要屬虛偽,事後反發現其為真實,依該項但書規定除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外,因社會評價良窳本應附麗於事實之上,則此等合乎事實之陳述雖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仍非屬侵害他人名譽而不罰,依此可知「能證明其為真實」顯非行為人主觀上不法認識之範疇,僅須客觀上符合此一要件即屬不罰,遂應定性為不法與罪責以外之「客觀處罰條件」,目的係針對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可罰範圍。故本院以為誹謗案件之審理順序,首應判斷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構成要件該當性),再檢驗是否符合第311條或其他事由而阻卻違法(違法性),進而於個人罪責因素判斷(有責性)以外,復行審酌該陳述內容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如認僅涉及被害人私德者,為期保障被害人隱私,法院即無庸再行調查該言論內容是否真實(第311條第3項但書)。反之,如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始須進一步檢討是否為真實(客觀處罰條件之審查),倘最終認定行為人非出於善意而故意指摘或傳述不實事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即應論以誹謗罪責。
㈡次針對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是否屬於誹謗言論一節,應就
整體內容依文句之公正解讀與一般社會意義加以合理解釋,不得任意擷取其中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且須依行為當時狀況、客觀判斷是否多數人均足認該內容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平衡保護名譽權及言論自由,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態度、社會公眾認知及地方習俗等情加以認定;所謂「適當評論」則要求行為人之動機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其評論中肯、不偏激而未逾越必要範圍。倘符合該等要件,縱令意見或評論用詞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可能另成立公然侮辱罪外,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準此,被告傳送前開訊息提及告訴人先前徵選未獲通過,不知自我檢討、反向小隊長同事表示係伊搞鬼,且伊曾針對術科考試拜託他人為告訴人打高分等情事,內容雖涉及特定事實,然暫不論其傳述者是否為真,本院綜觀卷附被告(即「火鶴〈阿麒〉)與告訴人(即「泰迪修」)於前開群組對話訊息內容,可知渠2人係因討論是否就其他事件與馬場和解一事意見不合,被告乃認告訴人針對伊發表偏頗意見,繼而陸續表達個人情緒性發言,除表明日後欲對告訴人提告外,亦將一併退出騎警隊,隨後接續傳送前開訊息,審諸被告真意係欲辨明對告訴人實有提攜之情、並未惡意使其未能通過甄選,主觀上顯非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又告訴人身為騎警隊成員,考試甄選是否通過一節本屬可受公評之事,至被告所傳述內容雖摻雜個人情緒,客觀上猶難認已逾越必要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率爾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七、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證其果有該等罪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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