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海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5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海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平板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海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4月12日4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附近,見該公寓樓下大門未關,即步行上樓,復見4樓 吳雪雅 住處大門亦未關,遂侵入之,徒手竊取吳雪雅所有置於客廳之白色平板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GalaxyTAB4,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1支,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吳雪雅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5月15日23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16日上午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金典卡拉OK消費,於同年月16日2時35分許,見該店員工 顏秋美 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983***109號,價值約5,500元)放在其所坐沙發旁,認為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放入褲子左側口袋,旋即離開現場。嗣因顏秋美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雪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海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上開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雪雅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顏秋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警一卷第6至10頁,警二卷第7至10頁,偵二卷第24至2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行竊當日穿著衣物照片共7張(事實一、(一)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行竊當日穿著衣物照片共16張(事實一、(二)部分)、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門號0983***109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至16頁,警二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18頁、第25至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賭博罪,經本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文書、贓物、賭博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遭竊所受損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上開坦承犯行之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顏秋美,但須待其明年7月出監才能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一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2.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
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修正後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平板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0,000元一情,業據告訴人吳雪雅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頁),而該竊得財物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雪雅,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且被告所陳平板行動電話業已變賣乙節,除無證據以實其說,又未扣得其變賣之代價,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犯罪所得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500元一情,業據被害人顏秋美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二卷第8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