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3號原告 鍾月英
蒙家珍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 律師被告 蒙宣蓉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黃柔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蒙家珍與被告均為訴外人 蒙正 才與原告鍾月英之子女, 蒙正才 前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經醫師診斷罹患老年痴呆症併妄想恐慌症等疾病。被告乘蒙正才因病意識不清無法處理自己事物之機會,於103年7月18日擅自偕同蒙正才前往國軍財務處,在取款憑條上簽立蒙正才之姓名,盜領蒙正才在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之存款新臺幣(下同)890,946元。又蒙正才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係每半年撥款一次,皆係匯入蒙正才在大寮中興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被告先後盜領蒙正才系爭帳戶之存款共1,595,000元。 嗣蒙正才 於104年6月30日死亡後,因蒙正才之身分證件、存摺印章及其他單據皆係由被告持有,原告輾轉查證始知上情,原告二人均為蒙正才之繼承人,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繼承人之權利,並已構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5,946元及自10
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蒙正才雖罹有老年痴呆症併妄想恐慌症,然其意識仍清楚,可自行處理事務。103年7月18日,被告係應蒙正才之要求,始陪同前往國防部主計部同袍儲蓄會提領款項,由蒙正才自行提領,且其所提領款項係由蒙正才自行運用及管理;又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由蒙正才自行保管,蒙正才生前與被告同住,有時會請求被告幫其提領存款,此時蒙正才始會將其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並告知存摺密碼,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後,再將存摺、印章及款項交還蒙正才,被告並無盜領蒙正才系爭帳戶之存款,又蒙正才死亡後,伊為蒙正才返還國防部溢發退休俸俸金及支出殯葬費用,故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負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鍾月英為蒙正才之妻,蒙家珍與 蒙萱蓉 為蒙正才之女兒,蒙正才於104年6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蒙正才之法定繼承人。
㈡被告陪同蒙正才於103年7月18日至國軍財務處,提領蒙正
才在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之存款890,946元。㈢被告於蒙正才生前,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4月29日
止,自蒙正才之系爭帳戶內共提領1,400,000元;蒙正才死亡後,於104年7月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95,000元,合計自系爭帳戶內共提領1,595,000元(0000000+195000=0000
000)。㈣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蒙正才死亡後,溢發104年7月至12月
退休俸俸金187,194元至蒙正才系爭帳戶內,被告已於105年2月3日如數繳還。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乘蒙正才因病意識不清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之機會,陪同蒙正才前往國軍財務處,盜領蒙正才在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之存款?被告是否盜領蒙正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蒙正才意識不清之機會,擅自偕同蒙正才前往國軍財務處,在取款憑條上簽立蒙正才之姓名,盜領蒙正才在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之存款;又自行盜領蒙正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侵害伊等繼承人之權利,且為不當得利,應負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後盜領蒙正才在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及系爭帳戶之存款,係不法侵害繼承人之權利,應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足見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係基於其如前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既否認其有未經蒙正才同意不法提領款項之侵權行為事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先就被告有未經蒙正才同意,即擅自提領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盜領之侵權行為後,即無再審究被告是否構成「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或「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必要。
㈡被告於蒙正才生前提領部分(即103年7月18日陪同蒙正才
提領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內之款項890,946元,暨自10
2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止,自蒙正才系爭帳戶內共提領140萬元):
1.原告主張被告有盜領蒙正才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無非係以蒙正才意識不清,被告持有蒙正才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等物,故而私自擅用等情為據。惟查,本院將蒙正才先後於100年5月13日、103年1月27日、
104年5月22日於高雄長庚醫院神經科就診之臨床失智評分表,並檢附蒙正才於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委請高雄榮總醫院鑑定蒙正才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死亡時止,其是否了解金錢所代表之意義、其是否有能力管理自己帳戶、其能否清楚表示委託他人提款、是否具備自行支配管理金錢財物之能力等,鑑定結果為:「㈠蒙正才先生於高雄長庚醫院一般神經科心理學檢查報告數值分別為⑴100年5月13日:MM
SE:6,CDR:1。⑵103年1月27日:MMSE:10,CDR:
1。⑶104年5月22日:MMSE:7,CDR:1。經該醫院判屬於輕度失智症。㈡MMSE僅為簡易心智狀態測驗,無法完全判斷是否具有自行理財之能力。輕度失智症患者,依現今醫學相關參考量表,雖有輕微影響整體理財能力之可能,惟仍應以病患實際病情為依據。故就貴院指定鑑定蒙正才先生自民國102年12月30日起至死亡時(依所附資料無法得知死亡時間)止之期間,是否具有獨立判斷之意識及自行管理財務之能力,僅依函附之檢查報告與醫院病歷等書面資料,本院仍無法為確實判斷。」等語,此有該院病歷書面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9頁),依上所述,蒙正才雖經醫院診斷罹患輕度失智症,然依目前現有檢查報告及病歷資料,無從判定蒙正才於上開期間是否具有獨立判斷之意識及自行管理財務之能力,自難認蒙正才於原告所指被告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止盜領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及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期間係意識不清。而蒙正才於103年7月18日係由被告陪同至國軍高雄財務處提領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之存款,該提領手續係由被告至櫃臺辦理,蒙正才則緊鄰站立於被告左側後方,此有國軍高雄財務處105年4月28日主財高雄字第1050000384號函附之當日人像拍攝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9頁),參以上開拍攝影像,蒙正才當時精神狀況尚可,且站於被告左後方,顯非如原告所述蒙正才意識不清之狀況。又取款憑條依法不須由存款戶自行親自填寫,依一般社會經驗由他人代為填寫者比比皆是,是蒙正才於103年7月18日意識尚屬清楚,縱上開提款由其女兒即被告代為填寫取款憑條,亦難謂推論蒙正才於該日意識不清,而不知提領款項之真正意義。
2.其次,蒙正才生前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照顧其每日起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4頁),是被告與蒙正才既係共居之至親關係,蒙正才授權被告處理其生活開銷或其他財務事務,並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交由被告代為處理,此無悖於常情,自不能僅以被告陪同蒙正才提領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之存款及被告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即逕認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悉遭被告盜領或盜用甚明。又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期間即102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止,該期間長達1年4月餘,且參以蒙正才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5至48頁),系爭帳戶之支出及收入多筆,若蒙正才不同意被告領取其帳戶內存款,理會禁止並索回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蒙正才既從未過問,被告辯稱蒙正才生前曾請求伊幫忙提領存款,伊並無盜領蒙正才款項之行為等語,尚非無據。
3.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20日存入40萬元、40萬元、50萬元,共3筆定存總金額130萬元,依被告之收入,無法短期賺取130萬元而定存,其先前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
6月20日、103年6月22日、103年6月29日依序提領蒙正才系爭帳戶內8萬元、6萬元、10萬元、6萬元,並陪同蒙正才提領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890,946元,合計共提領1,190,946元後,旋設定130萬元之定期存單,二者時間密接,金額相近,來源可疑云云,縱認被告上開3筆定存款項共130萬元之資金,係源自蒙正才於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然蒙正才生前既由與其同住之女兒即被告照顧平日起居,其因感念被告平日照護之辛勞,贈與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亦屬人之常情,尚不得僅以被告上開定存資金來源遽認上開存款款項係由被告盜領。
4.原告再主張蒙正才於98年4月27日曾為遺產分配之錄音,表示其中興郵局之存款交由鍾月英處理,國軍財務處之存款移轉至鍾月英名下,而坐落高雄市○○區○○路之房地,分歸被告取得。又蒙正才生前節儉,不會解除定存損失利息,故被告稱蒙正才於102年至104年間自動解除國軍財務處4筆定存單及頻繁提領中興郵局存款,與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有悖等語,並提出該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被告則辯以無法確定係蒙正才之聲音等語。縱認該錄音係由蒙正才本人親自於斯時預為上開內容之遺產分配,然此不符合民法口授遺囑之法定要件,難認具有口授遺囑之效力,蒙正才之法定繼承人即兩造自不受其拘束,且該錄音錄製時間為98年4月27日,距本件被告於蒙正才生前提領上開款項時間已4、5年之久,蒙正才非不得於其生前變更原有遺產分配之內容,而同意被告代其提領或贈與被告,尚難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認。
5.綜上,原告對被告有盜領蒙正才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並無不法,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蒙正才意識不清之機會,擅自偕同蒙正才前往國軍財務處,在取款憑條上簽立蒙正才之姓名,盜領蒙正才在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內之款項,又自行盜領蒙正才系爭帳戶內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止之存款,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核無可採。
㈢被告於蒙正才死後提領部分(即於104年7月20日提領蒙正才系爭帳戶內之195,000元):
查,被告於蒙正才死後自系爭帳戶領取19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款項係屬蒙正才之遺產,而蒙正才死亡後,已無從再授權被告提領,則被告提領此部分款項,自無法律上原因,且侵害同屬繼承人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此部分返還於原告,固非無據。惟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蒙正才死亡後,溢發104年7月至12月退休俸俸金187,194元至蒙正才系爭帳戶內,被告因此於105年2月3日如數繳還,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應自返還存款中扣抵,應為可取。次查,被告為蒙正才支出殯葬費用共167,884元,及購買骨灰位、福牌位共163,600元,此有服務記錄表、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35、82頁),並經證人即承辦蒙正才喪葬事宜之業者 張義和 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3、4頁),觀以上開殯葬費用服務記錄表之內容,均為喪家為辦理喪葬禮俗所需花費,或供祭拜之需,經核均為喪禮中所常見之社會習俗,其支出自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姑不論被告為蒙正才另購買骨灰位、福牌位有無必要,被告抗辯此殯葬費用亦應自返還存款中扣抵,亦為可取。則被告於蒙正才死後自蒙正才系爭帳戶內領取之款項195,000元,扣除被告為蒙正才返還溢發之退休俸俸金及支出之喪葬費用共355,078元後(000000+167884=355078),原告已無可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之金額,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蒙正才同意,盜領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內存款890,946元,暨盜領蒙正才系爭帳戶內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止共140萬元等情,均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憑信。又被告於蒙正才死後於系爭帳戶內所提領之195,000元,係屬蒙正才之遺產,被告固無權提領,然被告為蒙正才返還溢發之退休俸俸金187,194元及支出之喪葬費用167,884元,可自蒙正才之遺產中取償,經扣抵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返還。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85,946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