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安選任辯護人梁育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1683、22236、24493、2449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993、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宥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十一),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八「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至七所示物品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宥安與呂 宇柔 為夫妻, 許家豪 為其等之友人( 呂宇 柔、許家豪共同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56號先行審結、判決,許家豪上訴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黃宥安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 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 安非 他命之犯意,或與 呂宇柔 、許
家豪共同基於販賣甲 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
一、三至十八所示販賣 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各次販賣之實際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之記載)。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轉讓海洛因之行為。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販入海洛因後,未及售
出即為警查獲,為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販賣海洛因未遂之行為。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各1次之行為。
二、嗣因黃宥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得知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警方遂於民國103年10月8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呂宇柔與黃宥安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0段00巷00號8樓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 蕭宇崴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被告黃宥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既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蕭宇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證人蕭宇崴於偵查中經具結始為證述(見桃檢103年度偵字第24493號卷【下稱偵24493卷】第173頁),堪認其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確保,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證人蕭宇崴於偵查中之證述,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二十、二十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復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533號搜索票、桃檢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見桃檢
103年度偵字第24494號卷【下稱偵24494卷】第72至78、80至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憑(證人 徐孟 萱指認部分,見桃檢103年度他字第587號卷【下稱他587卷】㈡第55至62頁;證人 鍾承哲 指認部分,見偵24494卷第62至64頁;證人 曾裕 堡、 馮財寶 指認部分,見桃檢103年度偵字第22236號卷【下稱偵22236卷】第37至39、63至65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七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與「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
,均設有罰則。其中販賣罪,係指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標準。是就上述⑴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但尚未交付毒品;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亦未交付毒品時,則均僅構成販賣未遂罪。準此,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若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換言之,僅有在上述⑶之情況下始有區別「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必要,其判斷標準即在於:前者係指非以營利販賣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起販賣營利之意圖,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後者則指非以營利販賣之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販賣營利之意圖,必其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餘地。
⒉查,被告既於偵訊時坦認:海洛因是要賣的,但還沒賣出,
伊之前有賣過海洛因,伊是跟「 少東 」購買,可以賣出就賣,若無法賣出就自己用等語(見桃檢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21683卷】㈠第132至133頁);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伊有用新臺幣(下同)32,000元向「少東」買3 包海洛因 ,打算自己留著吃,但若如果有人跟伊買,伊就會賣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56號卷【下稱訴字卷】㈠第105頁反面),可見被告於偵、審中均曾坦認扣案之海洛因係為販賣而購入之事。參以證人呂宇柔即被告之妻於警詢、偵訊時曾稱:被告都是賣安非他命比較多,海洛因賣比較少,大概(103年10月9日為警詢筆錄時)2、3年前開始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少東」是被告的毒品上游等語(見偵21683卷㈠第184頁反面至186、221至222頁);證人 郭靜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在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1683卷㈠第82頁);證人 徐孟萱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伊男友,有在賣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見他587卷㈠第22頁及反面),不但與被告自承有意販賣購入之海洛因一節相合,更可佐見被告自始即意圖營利,始會販入扣案之3包海洛因,欲伺機出售,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少東」向其借款而抵押海洛因 云云 ,純係脫罪之詞,無可採信。辯護意旨認此部分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八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為,均係犯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共犯呂宇柔就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所示3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就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共犯許家豪就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三、十四、十六、十七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八所示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就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共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因被告於警詢之詳細供述(見偵21683卷㈠第20頁),始查獲綽號「小隻」之 王建智 、綽號「鐵支」之 王振文 涉嫌販賣毒品而移送地檢署偵辦,惟並未查獲「少東」( 曾學義 )、「長毛」、「大尾」、「大衛」、「白猴」、「達哥」、「 阿奇 」、「阿草」、「 邱正維 」、「麥克」、「鬼頭」等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2月1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50101635號函、桃檢105年2月23日桃檢兆和103偵21683字第01509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6月21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531970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105年6月2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2098000號函、桃檢
105年9月21日桃檢坤和103偵21683字第082290號函各1份可參(見訴字卷㈠第123至124頁;訴字卷㈡第11至12、125-1頁),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二十、二十一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犯行,被告雖明確供承海洛因來源為「少東」,然警方未查獲「少東」販毒之實據,檢方調查後已將該案簽結,有上開函覆內容為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必須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該部分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坦認不
諱,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就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雖曾
供承其向「少東」所購海洛因係為販賣之用,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完全否認販賣之意圖,辯稱未曾販賣過海洛因,扣案之海洛因係「少東」抵押之毒品云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倘若被告先於偵、審中一度坦認犯行後,心存僥倖、冀圖脫免刑責,又改口否認犯行,法院本應在刑度上做出差別待遇,否則對於坦認犯行與否認犯行者,均可獲得減刑寬典之處遇,否認犯行等同沒有成本,甚至可能引導被告或辯護人做出不當之訴訟策略(先偵、審自白確保可獲得減刑,最後言詞辯論時再否認犯行),顯與上開立法目的有違,故本院認即令被告曾於偵、審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就附表一編號十九部分,因被告販入海洛因後,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就附表一編號十九部分,固因被告主動吐露扣案之海洛因係
供販賣所用始查獲,可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然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屬法院裁量事項,旨在鼓勵幡然悔悟之犯罪行為人,並非一有自首事由,法院必定為被告減刑。本院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後又改口翻異,無從認其真心反省,故亦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⒌辯護人另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犯行:
審酌被告販入第一級毒品後,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其販賣未遂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與多次、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
⑵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二十、二十一所示犯行: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次數不少,販賣對象並非單一,亦頗有獲利,對社會治安影響難認輕微,且辯護意旨所陳,無非屬被告之品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再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法減刑,更無情輕法重情形,辯護意旨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⒍小結:
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就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之減刑事由;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減刑事由,被告具複數減刑事由部分,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
令,竟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危害大眾身心健康,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大致坦承犯行,施用毒品部分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與共犯呂宇柔、許家豪等人分工之情形、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區分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1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從而,關於本案之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1683卷㈠第14、13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據卷頁詳見附表一「證據資料」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3包海洛因(粉末3包,合計淨重
5.25 公克 ,驗餘淨重5.25公克,空包裝總重1.15公克,純度
67.06%,純質淨重3.53公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1包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毛重2.81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2.41公克),均為被告所有,各係係供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十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21683卷㈠第14、132頁),併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32302058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3年北市鑑毒字第306號鑑定書為憑(毒偵4192卷第52、57頁),是應就驗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之毒品,因已用罄而不存在,不宣告沒收銷燬。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吸食器1組供被告吸食毒品所用;
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分裝杓2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組,均供販賣毒品所用,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21683卷㈠第14、132頁),是吸食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其餘物品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⒌查,被告歷次因販毒所取得之價金均歸其所有,業據共犯呂
宇柔、許家豪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㈡第41頁反面至43、44頁反面、46頁反面),是就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八「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所示物品,依卷內現存證據均無從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6月6日下午1時52分許不久後,在其住處地下室,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蕭宇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1編號2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蕭宇崴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蕭宇崴,辯稱:蕭宇崴可能是找不到伊,才打電話給呂宇柔,伊確定當天沒有賣海洛因給蕭宇崴等語;辯護意旨略以:依監聽譯文固可認蕭宇崴當日至黃宥安住處與呂宇柔見面,然見面不必然與毒品交易有關,無從確認被告當日有販賣海洛因與蕭宇崴等語。經查:
㈠證人蕭宇崴於103年7月24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3年6月
6日下午2時許,在被告住家地下室以2,000元購買海洛因81,買來供己施用云云(見偵24493卷第186頁);於103年7月25日偵訊時證稱:這次是在被告大興西路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交易,向被告買2,000元、重81之海洛因云云(見偵21683卷㈡第165頁反面);於103年8月14日警詢時證稱:伊是向呂宇柔購買海洛因,是在呂宇柔住處的地下室樓梯間,以2,000元購買,重量約半錢的8分之1,錢是交給呂宇柔云云(見偵21683卷㈡第140頁反面);於103年11月25日偵訊時證稱:103年6月6日上午伊第一次過去,沒有拿到海洛因,後來被告去補貨,下午伊到被告家的地下室,跟被告說伊要81,交易時間是傳完簡訊後沒多久,伊確定是向被告買毒品云云(見偵24493卷第168頁),則以蕭宇崴之證詞內容,就該次實際交付者為被告或被告之妻呂宇柔?毒品重量為何?交易地點為地下室停車場或樓梯間?難認前後所述一致而無瑕疵可指。
㈡另依證人蕭宇崴於103年6月6日下午2時3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偵21683卷㈡第139頁),可見當時通話對象為呂宇柔,通話內容可認當時呂宇柔至1樓,蕭宇崴則要求呂宇柔開門讓其進入等情,則蕭宇崴屢稱該次是被告在住處地下室當面與其交易,與客觀事證不符,並非無疑。
㈢況呂宇柔就自身參與販賣毒品部分均坦然供述,亦不諱言被
告曾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數是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如前述,惟其未具體證述被告確有此次販賣海洛因與蕭宇崴之犯行,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證人蕭宇崴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張瑾雯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犯行時間│犯罪情形│證據資料│宣告刑││││或├─────┤│├────────┤│││受讓毒│犯行地點│││犯罪所得││││品者│││││├──┼───┼───┼─────┼───────┼──────────────┼────────┤│一│黃宥安│徐孟萱│102年11月│徐孟萱以其持用│⒈被告黃宥安於警詢、本院審理│黃宥安販賣第二級││(即│││日下午2時│門號0000000000│時之自白(見偵21683卷㈠第│毒品,處有期徒刑││起訴│││32分許後不│號與黃宥安持用│16頁;訴字卷㈠第22頁反面、│貳年。││書犯│││久│門號0000000000│104頁反面;本院108年度訴├────────┤│罪事││├─────┤號聯繫,由黃宥│緝字第98號卷【下稱訴緝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實│││桃園市桃園│安將約10公克之│第191頁)│新臺幣壹萬元沒收││㈠)○○○區○○路13│甲基安非他命交│⒉證人徐孟萱於警詢、偵查中之│,於全部或一部不│││││23號即徐孟│付徐孟萱,徐孟│證述(見他587卷㈡第52頁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萱租屋處│萱於2日後始交│面、82頁;他字587卷㈠第34│沒收時,追徵其價││││││付10,000元予黃│頁反面)│額。││││││宥安。│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87卷㈠││││││││第2至4頁反面、60頁反面至││││││││第61頁)││├──┼───┼───┼─────┼───────┼──────────────┼────────┤│二│黃宥安│蕭宇崴│103年5月│蕭宇崴以其持用│⒈被告黃宥安於警詢、偵查、本│黃宥安轉讓第一級││(即│││27日下午1│門號0000000000│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1683│毒品,處有期徒刑││起訴│││時56分許後│號與黃宥安持用│卷㈠第16頁反面;偵21683卷│柒月。││書犯│││不久│門號0000000000│㈡第129頁;訴字卷㈠第22頁│││罪事││├─────┤號聯繫,由黃宥│反面、104頁反面;訴緝卷第│││實│││桃園市八德│安將約8分之1│191頁)│││㈡)○○○區○○路2│ 錢海洛 因無償轉│⒉證人蕭宇崴於偵查中之證述(││││││段148號「│讓予蕭宇崴。│見偵24493卷第167頁)││││││大潤發」量││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1683卷││││││販店旁││㈡第134頁)││├──┼───┼───┼─────┼───────┼──────────────┼────────┤│三│黃宥安│蕭宇崴│103年6月│蕭宇崴以其持用│⒈被告黃宥安於警詢、偵查、本│黃宥安販賣第二級││(即│││2日晚間7│門號0000000000│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1683│毒品,處有期徒刑││起訴│││時6分許│號與黃宥安持用│卷㈡第129頁;訴字卷㈠第22│貳年。││書犯││├─────┤門號0000000000│頁反面至23、105頁;訴緝卷├────────┤│罪事│││在桃園市八│號聯繫,由黃宥│第191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實│○○○區○○路│安將約7公克之│⒉證人蕭宇崴於偵查中之證述(│新臺幣柒仟元沒收││㈢附│││1段150號│甲基安非他命交│見偵24493卷第167至168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表1│││附近之高速│付蕭宇崴,並收│)│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編號│││公路下│取7,000元。│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1683卷│沒收時,追徵其價││1)│││││㈡第134頁及反面)│額。│├──┼───┼───┼─────┼───────┼──────────────┼────────┤│四│黃宥安│蕭宇崴│103年6月│蕭宇崴以其持用│⒈被告黃宥安於偵查、本院審理│黃宥安販賣第二級││(即│││10日凌晨0│門號0000000000│時之自白(見偵21683卷㈡第│毒品,處有期徒刑││起訴│││時14分許後│號與黃宥安持用│130頁;訴字卷㈠第22頁反面│貳年。││書犯│││不久│門號0000000000│至23、105頁;訴緝卷第191├────────┤│罪事││├─────┤號聯繫,由黃宥│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實│││桃園市八德│安將約2公克之│⒉證人蕭宇崴於偵查中之證述(│新臺幣貳仟元沒收││㈢附│││區大興里城│甲基安非他命交│見偵21683卷㈡第165頁反面│,於全部或一部不││表1│││仔4號之「│付蕭宇崴,並收│;偵24493卷第169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編號│││指玄宮」│收取2,000元。│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1683卷│沒收時,追徵其價││3)│││││㈡第136頁反面至第138頁;│額。│││││││偵24493卷第180至182頁)││├──┼───┼───┼─────┼───────┼──────────────┼────────┤│五│黃宥安│鍾承哲│103年6月│鍾承哲先後以市│⒈被告黃宥安於偵訊、本院訊問│黃宥安共同販賣第││(即│呂宇柔││30日上午9│話00-0000000號│及審理中供述(見偵21683卷│二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時13分許後│及其持用之門號│㈠第136至137頁;本院103│徒刑貳年。││書犯│││不久│0000000000號與│年度聲羈字第397號卷【下稱├────────┤│罪事││├─────┤黃宥安、呂宇柔│聲羈卷】第11頁反面;訴字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實│││桃園市桃園│共同持用之門號│㈠第23頁反面、105頁反面;│新臺幣貳仟伍佰元││㈣附○○○區○○○路│0000000000號聯│訴緝卷第191頁)│沒收,於全部或一││表2│││2段69巷62│繫,由呂宇柔將│⒉共犯呂宇柔於警詢、偵訊及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編號│││號即黃宥安│約1公克之甲基│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21683│執行沒收時,追徵││13)│││住處地下室│安非他命交付予│卷㈠第186頁反面至187頁、│其價額。││││││鍾承哲,並收取│223至224頁;訴字卷㈠第47│││││││2,500元。│頁反面至48頁;訴字卷㈡第44││││││││頁及反面)││││││││⒊證人鍾承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24494卷第60頁反││││││││面;偵21683卷㈡第59頁反面││││││││至60頁)││││││││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4494卷第110至111、││││││││170頁)││├──┼───┼───┼─────┼───────┼──────────────┼────────┤│六│黃宥安│ 曾裕堡 │103年7月│曾裕堡、馮財寶│⒈被告黃宥安於偵訊、本院訊問│黃宥安共同販賣第││(即│呂宇柔│馮財寶│9日晚間7│欲合資購買甲基│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21683│二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時39分許│安非他命,推由│卷㈠第134頁;聲羈卷第10頁│徒刑貳年。││書犯││├─────┤馮財寶以其持用│反面;訴字卷㈠第23頁反面、├────────┤│罪事│││桃園市 蘆竹 │門號0000000000│105頁;訴緝卷第191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實○○○區○○街2│號與黃宥安、呂│⒉共犯呂宇柔於警詢、偵訊及本│新臺幣伍仟元沒收││㈣附│││段1639巷│宇柔所共同持用│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21683│,於全部或一部不││表2│││142弄26號│門號0000000000│卷㈠第187頁及反面、224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編號│││即曾裕堡住│號聯繫,呂宇柔│;訴字卷㈠第47頁反面至48頁│沒收時,追徵其價││1)│││處門口│再將曾裕堡、馮│;訴字卷㈡第41頁及反面)│額。││││││財寶欲購買毒品│⒊證人曾裕堡於偵訊中之證述(│││││││事宜告知黃宥安│見偵21683卷㈡第36、46頁)│││││││,嗣黃宥安開車│⒋證人馮財寶於偵訊中之證述(│││││││載呂宇柔前往左│見偵21683卷㈠第238頁;偵│││││││列地點,由呂宇│21683卷㈡第36頁)│││││││柔出面將約2.5│⒌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公克(交易數量│見偵24494卷第110至111、│││││││經公訴檢察官當│158頁)│││││││庭補正,見訴字││││││││卷㈠第105頁反││││││││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曾裕││││││││堡、馮財寶,並││││││││收取5,000元。│││├──┼───┼───┼─────┼───────┼──────────────┼────────┤│七│黃宥安│鍾承哲│103年7月│鍾承哲以其持用│⒈被告黃宥安於偵訊、本院訊問│黃宥安共同販賣第││(即│呂宇柔││11日上午11│門號0000000000│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21683│二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時49分許後│號與黃宥安、呂│卷㈠第137頁;聲羈卷第11頁│徒刑貳年。││書犯│││不久│宇柔共同持用之│反面;訴字卷㈠第23頁反面至├────────┤│罪事││├─────┤門號0000000000│24頁、105頁反面;訴緝卷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實│││桃園市桃園│號聯繫,由呂宇│191頁)│新臺幣貳仟伍佰元││㈣附○○○區○○○路│柔將約1公克之│⒉共犯呂宇柔於警詢、偵訊及本│沒收,於全部或一││表2│││2段69巷62│甲基安非他命交│院審理中自白(見偵21683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編號│││號即黃宥安│付予鍾承哲,並│㈠第187頁反面至188、224│執行沒收時,追徵││14)│││住處地下室│收取2,500元。│頁;訴字卷㈠第47頁反面至48│其價額。│││││││頁;訴字卷㈡第44頁反面)││││││││⒊證人鍾承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24494卷第60頁反││││││││面;偵21683卷㈡第60頁及反││││││││面)││││││││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24494卷第110至111、││││││││170頁反面至171頁)││├──┼───┼───┼─────┼───────┼──────────────┼────────┤│八│黃宥安│曾裕堡│103年7月│曾裕堡以其持用│⒈被告黃宥安於偵查、本院審理│黃宥安販賣第二級││(即│││29日上午8│門號0000000000│時之自白(見偵21683卷㈡第│毒品,處有期徒刑││起訴│││時47分許後│號與黃宥安持用│52頁;訴字卷㈠第23頁反面、│貳年。││書犯│││不久│門號0000000000│105頁;訴緝卷第191頁)├────────┤│罪事││├─────┤號聯繫,約定以│⒉證人曾裕堡於偵查中之證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實│││桃園市桃園│5,000元之代價│見偵21683卷㈡第46頁)│新臺幣貳仟元沒收││㈣附○○○區○○路│購買甲基安非他│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2236卷│,於全部或一部不││表2│││299號「I│命,黃宥安遂將│第40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編號│││DO汽車旅館│約2.5公克之甲││沒收時,追徵其價││2)│││」707號房│基安非他命交付││額。││││││曾裕堡,並收取││││││││2,000元,曾裕││││││││堡尚賒欠黃宥安││││││││3,000元。│││├──┼───┼───┼─────┼───────┼──────────────┼────────┤│九│黃宥安│曾裕堡│103年7月│曾裕堡以其持用│⒈被告黃宥安於偵查、本院訊問│黃宥安共同販賣第││(即│、身分││31日下午1│門號0000000000│、審理之自白(見偵21683卷│二級毒品,處有期││起訴│不詳之││時7分許後│號與黃宥安及某│㈠第134頁;聲羈卷第10頁反│徒刑貳年。││書犯│成年女││不久│真實姓名、年籍│面至第11頁;訴字卷㈠第23頁├────────┤│罪事│子│├─────┤不詳之成年女子│反面、105頁;訴緝卷第19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實│││桃園市桃園│共同持用門號09│頁)│新臺幣伍仟元沒收││㈣附○○○區○○○路│00000000號聯繫│⒉證人曾裕堡於警詢、偵查中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表2│││2段80巷27│,再由黃宥安出│證述(見偵24494卷第40頁及│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編號│││號「 蘇活花 │面將約2.5公克│反面;偵21683卷㈡第46頁反│沒收時,追徵其價││3)│││語汽車旅館│之甲基安非他命│面)│額。│││││」208號房│交付曾裕堡,並│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1683卷│││││││收取5,000元。│㈠第146頁及反面)││├──┼───┼───┼─────┼───────┼──────────────┼────────┤│十│黃宥安│馮財寶│103年8月│馮財寶以其持用│⒈被告黃宥安於偵訊、本院訊問│黃宥安共同販賣第││(即│許家豪││1日晚間7│門號0000000000│及審理之供述(見偵21683卷│二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時55分許│號與黃宥安持用│㈡第53頁;聲羈卷第11頁;訴│徒刑貳年。││書犯││├─────┤門號0000000000│字卷㈠第23頁反面、105頁;├────────┤│罪事│││桃園市蘆竹│號聯繫購毒事宜│訴緝卷第191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實○○○區○○路│,黃宥安再指示│⒉共犯許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新臺幣參仟元沒收││㈣附│││556號「大│許家豪前往左列│白(見訴字卷㈠第48頁反面;│,於全部或一部不││表2│││ 竹國小 」前│地點,將約1公│訴字卷㈡第42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編號││││克(交易數量業│⒊證人馮財寶於偵訊中之證述(│沒收時,追徵其價││6)││││經公訴檢察官當│見偵21683卷㈠第238頁;偵│額。││││││庭補正,見訴字│21683卷㈡第37頁)│││││││卷㈠第105頁反│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面)之甲基安非│見偵24494卷第112至113、│││││││他命交付予馮財│166至167頁)│││││││寶,並收取││││││││3,000元。│││├──┼───┼───┼─────┼───────┼──────────────┼────────┤│十一│黃宥安│ 吳德 芳│①103年8│ 吳德芳 以其持用│⒈被告黃宥安於偵查、本院訊問│黃宥安販賣第二級││(即│││月2日晚間│門號0000000000│、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1683│毒品,處有期徒刑││起訴│││6時27分許│號與黃宥安持用│卷㈠第136頁;聲羈第11頁正│貳年。││書犯│││後不久、│門號0000000000│反面;訴字卷㈠第23頁反面、├────────┤│罪事│││②同日晚間│號聯繫,約定以│105頁反面;訴緝卷第191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實│││10時59分許│4,000元之價格│)│新臺幣肆仟元沒收││㈣附│││後不久│,購買約4公克│⒉證人吳德芳於警詢、偵查中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表2││├─────┤甲基安非他命,│證述(見偵24494卷第46頁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編號│││分別在桃園│黃宥安於①所示│面;偵21683卷㈠第234頁)│沒收時,追徵其價││10)│││市桃園區大│時間將甲基安非│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1683卷│額。│││││興西路2段│他命交付吳德芳│㈠第143頁反面)││││││69巷62號即│,並收取4,000│││││││黃宥安住處│元,惟吳德芳發│││││││門口及地下│覺毒品短少1包│││││││室│(1公克),黃││││││││宥安再於②所示││││││││時間補足短少數││││││││量。│││├──┼───┼───┼─────┼───────┼──────────────┼────────┤│十二│黃宥安│吳德芳│103年8月│吳德芳以其持用│⒈被告黃宥安於偵查、本院訊問│黃宥安販賣第二級││(即│││7日上午9│門號0000000000│、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1683│毒品,處有期徒刑││起訴│││時46分許後│號與黃宥安持用│卷㈠第136頁;聲羈卷第11頁│貳年。││書犯│││不久│門號0000000000│反面;訴字卷㈠第23頁反面、├────────┤│罪事││├─────┤號聯繫,由黃宥│105頁反面;訴緝卷第191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實│││桃園市桃園│安將約半兩之甲│)│新臺幣壹萬陸仟元││㈣附○○○區○○○路│基安非他命交付│⒉證人吳德芳於警詢、偵查中之│沒收,於全部或一││表2│││2段69巷12│吳德芳,並收取│證述(見偵24494卷第47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編號│││號「天堂鳥│16,000元。│偵21683卷㈠第234頁及反面│執行沒收時,追徵││11)│││汽車旅館」││)│其價額。│││││650號房││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1683卷││││││││㈠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十三│黃宥安│曾裕堡│103年8月│曾裕堡以其持用│⒈被告黃宥安於偵訊、本院訊問│黃宥安共同販賣第││(即│許家豪││8日晚間10│門號0000000000│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21683│二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時17分許後│號與黃宥安持用│卷㈠第134頁;偵21683卷㈡│徒刑貳年。││書犯│││不久│門號0000000000│第53頁;聲羈卷第11頁;訴字├────────┤│罪事││├─────┤號聯繫購毒事宜│卷㈠第23頁反面、105頁;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實│││桃園市蘆竹│,黃宥安再指示│緝卷第191頁)│新臺幣伍仟元沒收││㈣附○○○區○○街2│許家豪前往左列│⒉共犯許家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於全部或一部不││表2│││段1639巷│地點,將約2.5│之自白(見偵22236卷第122│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編號│││142弄26號│公克甲基安非他│、173至174頁;訴字卷㈠第│沒收時,追徵其價││4)│││即曾裕堡住│命交付予曾裕堡│48頁反面;訴字卷㈡第41頁反│額。│││││處門口│,並收取5,000│面至42頁)│││││││元。│⒊證人曾裕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24494卷第40頁反面││││││││;偵21683卷㈡第46頁反面)││││││││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4494卷第112至113、││││││││159頁)││├──┼───┼───┼─────┼───────┼──────────────┼────────┤│十四│黃宥安│馮財寶│103年8月│馮財寶以其持用│⒈被告黃宥安於警詢、偵訊、本│黃宥安共同販賣第││(即│許家豪││13日晚間6│門號0000000000│院訊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二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時51分許後│號與黃宥安持用│21683卷㈠第18至19、135頁│徒刑貳年。││書犯│││不久│門號0000000000│;偵21683卷㈡第53頁;聲羈├────────┤│罪事││├─────┤號聯繫購毒事宜│卷第11頁;訴字卷㈠第23頁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實│││桃園市蘆竹│,黃宥安再以上│面、105頁及反面;訴緝卷第│新臺幣參仟元沒收││㈣附○○○區○○路│開門號與許家豪│191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表2│││556號「大│持用門號098403│⒉共犯許家豪於警詢、偵訊及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編號│││竹國小」前│3765號聯繫,並│院審理之自白(見偵22236卷│沒收時,追徵其價││7)││││指示許家豪前往│第10頁及反面、120頁;訴字│額。││││││左列地點,將約│卷㈠第48頁反面;訴字卷㈡第│││││││1公克(交易數│42頁反面、44頁)│││││││量業經公訴檢察│⒊證人馮財寶於偵訊中之證述(│││││││官當庭補正,見│見偵21683卷㈠第238頁;偵│││││││訴字卷㈠第105│21683卷㈡第37頁)│││││││頁反面)之甲基│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安非他命交付予│見偵24494卷第112至113、│││││││馮財寶,並收取│167頁)│││││││3,000元。│││├──┼───┼───┼─────┼───────┼──────────────┼────────┤│十五│黃宥安│曾裕堡│103年8月│曾裕堡以其持用│⒈被告黃宥安於偵查、本院訊問│黃宥安共同販賣第││(即│││20日中午12│門號0000000000│、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1683│二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時2分許後│號與黃宥安持用│卷㈠第134至135頁;聲羈卷│徒刑貳年。││書犯│││不久│門號0000000000│第11頁;訴字卷㈠第23頁反面├────────┤│罪事││├─────┤號聯繫,由黃宥│、105頁;訴緝卷第191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實│││桃園市桃園│安將約2.5公克│⒉證人曾裕堡於偵查中之證述(│新臺幣伍仟元沒收││㈣附○○○區○○路│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21683卷㈡第46頁反面)│,於全部或一部不││表2│││299號「I│交付曾裕堡,並│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1683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編號│││DO汽車旅│收取5,000元。│㈠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反│沒收時,追徵其價││5)│││館」628號││面)│額。│││││房││││├──┼───┼───┼─────┼───────┼──────────────┼────────┤│十六│黃宥安│吳德芳│103年8月│吳德芳以其持用│⒈被告黃宥安於偵訊、本院訊問│黃宥安共同販賣第││(即│許家豪││21日晚間11│門號0000000000│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21683│二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時34分許後│號與黃宥安持用│卷㈠第136頁;聲羈卷第11頁│徒刑貳年。││書犯│││不久(起訴│門號0000000000│反面;訴字卷㈠第23頁反面、├────────┤│罪事│││書誤載為11│號聯繫購毒事宜│105頁反面;訴緝卷第191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實│││時許)│,黃宥安再以上│)│新臺幣肆仟元沒收││㈣附││├─────┤開門號與許家豪│⒉共犯許家豪於警詢、偵訊及本│,於全部或一部不││表2│││桃園市桃園│持用門號098105│院審理之自白(見偵22236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編號○○○區○○○街│1497號聯繫,指│第10頁反面至11、120至121│沒收時,追徵其價││12)│││35號即吳德│示許家豪前往左│頁;訴字卷㈠第48頁反面;訴│額。│││││芳住處樓下│列地點,將約4│字卷㈡第43頁及反面)│││││││公克甲基安非他│⒊證人吳德芳於偵訊中之證述(│││││││命交付予吳德芳│見偵21683卷㈠第234頁反面│││││││,並收取4,000│)│││││││元。│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4494卷第112至113、││││││││164至165頁)││├──┼───┼───┼─────┼───────┼──────────────┼────────┤│十七│黃宥安│馮財寶│103年9月│馮財寶以其持用│⒈被告黃宥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黃宥安共同販賣第││(即│許家豪││30日下午2│門號0000000000│中之供述(見偵21683卷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時6分許前│號與黃宥安持用│135頁;偵21683卷㈡第53頁│徒刑貳年。││書犯│││不久│門號0000000000│;訴字卷㈠第23頁反面、105├────────┤│罪事││├─────┤號聯繫購毒事宜│頁反面;訴緝卷第191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實│││桃園市蘆竹│,黃宥安再指示│⒉共犯許家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新臺幣參仟元沒收││㈣附○○○區○○路│許家豪前往左列│之自白(見偵22236卷第149│,於全部或一部不││表2│││556號「大│地點,將約1公│、174頁;訴字卷㈠第48頁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編號│││竹國小」前│克(交易數量業│面;訴字卷㈡第42頁反面至43│沒收時,追徵其價││8)││││經公訴檢察官當│頁)│額。││││││庭補正,見訴字│⒊證人馮財寶於偵訊中之證述(│││││││卷㈠第105頁反│見偵21683卷㈠第238頁反面│││││││面)之甲基安非│;偵21683卷㈡第37頁)│││││││他命交付予馮財│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寶,並收取│見偵24494卷第116至117、│││││││3,000元。│168至169頁)││├──┼───┼───┼─────┼───────┼──────────────┼────────┤│十八│黃宥安│馮財寶│103年10月│馮財寶以其持用│⒈被告黃宥安於警詢、偵查、本│黃宥安販賣第二級││(即│││6日凌晨0│門號0000000000│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1683│毒品,處有期徒刑││起訴│││時45分許│號與黃宥安持用│卷㈠第18、136頁;訴字卷㈠│貳年。││書犯││├─────┤門號0000000000│第23頁反面、105頁反面;訴├────────┤│罪事│││桃園市蘆竹│號聯繫,由黃宥│緝卷第191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實○○○區○○路│安將約1公克甲│⒉證人馮財寶於偵查中之證述(│新臺幣參仟元沒收││㈣附│││556號「大│基安非他命交付│見偵21683卷㈠第238頁反面│,於全部或一部不││表2│││竹國小」前│馮財寶,並收取│)│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編號││││3,000元。│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1683卷│沒收時,追徵其價││9)│││││㈠第142頁反面)│額。│├──┼───┼───┼─────┼───────┼──────────────┼────────┤│十九│黃宥安│無│103年10月│黃宥安基於販賣│⒈被告黃宥安於警詢、偵查、本│黃宥安販賣第一級││(即│││5日晚間8│第一級毒品之犯│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21683│毒品,未遂,處有││起訴│││時許│意,以32,000元│卷㈠第132至133頁;訴字卷│期徒刑捌年。││書犯││├─────┤向綽號「少東」│㈠第105頁反面;訴緝卷第│││罪事│││桃園市桃園│之成年人販入如│191頁)│││實○○○區○○○路│附表二編號二所│⒉證人呂宇柔於警詢、偵查中之│││)│││2段69巷62│示3包海洛因,│證述(見偵21683卷㈠第184││││││號即黃宥安│欲伺機賣出予不│頁反面至186、221至222頁││││││住處地下室│特定人以牟利,│)│││││││惟尚未及覓得買│⒊證人郭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家,即為警查獲│偵21683卷㈡第82頁)│││││││而未遂。│⒋證人 徐夢萱 於警詢之證述(見││││││││他587卷㈠第22頁及反面)││││││││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323020580號鑑││││││││定書(見毒偵4192卷第52頁)││││││││⒍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扣案之海││││││││洛因3包││├──┼───┼───┼─────┼───────┼──────────────┼────────┤│二十│黃宥安│無│103年10月│黃宥安以將甲基│⒈被告黃宥安於警詢、偵查、本│黃宥安施用第二級││(即│││7日下午4│安非他命置於玻│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1683│毒品,處有期徒刑││起訴│││時許│璃球內燒烤吸食│卷㈠第15、132頁;訴字卷㈠│貳月,如易科罰金││書犯││├─────┤煙霧之方式,施│第106頁;訴緝卷第191頁)│,以新臺幣壹仟元││罪事│││桃園市桃園│用甲基安非他命│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折算壹日。││實○○○區○○○路│1次。│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2段69巷62││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號8樓即黃││24日UL/2014/A0000000號濫用││││││宥安住處││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306││││││││號鑑定書(見毒偵4192卷第53││││││││至54、57頁)││││││││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二十│黃宥安│無│103年10月│黃宥安以飲用摻│⒈被告黃宥安於偵查、本院審理│黃宥安施用第二級││一│││9日為警採│含有MDMA咖啡之│時之自白(見偵21683卷㈡第│毒品,處有期徒刑││(即│││尿時起回溯│方式,施用MDMA│51至52頁;訴字卷㈠第106頁│參月,如易科罰金││起訴│││96小時內之│1次。│;訴緝卷第191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書犯│││某時許││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折算壹日。││罪││├─────┤│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事實│││地點不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4日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4192卷││││││││第53至54頁)││└──┴───┴───┴─────┴───────┴──────────────┴────────┘附表二:警方於103年10月8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處理情形│├──┼─────────────┼──────────────┤│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應沒收。│││、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含SIM卡1枚)│956號判決宣告沒收)│├──┼─────────────┼──────────────┤│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均應沒收銷燬。│├──┼─────────────┼──────────────┤│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沒收銷燬。│├──┼─────────────┼──────────────┤│四│吸食器1組│應沒收。│├──┼─────────────┼──────────────┤│五│分裝杓2支│應沒收。│├──┼─────────────┼──────────────┤│六│電子磅秤1個│應沒收。│├──┼─────────────┼──────────────┤│七│分裝袋1組│應沒收。│├──┼─────────────┼──────────────┤│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紅色│係被告所有(見偵21683卷㈠第│││、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14、132頁),惟卷內事證無從│││含SIM卡1枚)│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宣告││││沒收。│├──┼─────────────┼──────────────┤│九│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為共犯呂宇柔所有(見訴字卷㈡│││、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第38頁反面),惟無證據認與被│││支(含SIM卡1枚)│告本案犯行相關,不宣告沒收。│├──┼─────────────┼──────────────┤│十│郵政存簿2本(戶名:呂宇柔│為共犯呂宇柔所有(本院扣押物│││,帳號:0000000-0000000)│品清單誤載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不宣告沒收。│└──┴─────────────┴──────────────┘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