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2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223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5號(下稱原判決),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69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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