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3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柏璋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100年9月16日所為之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警字第裁22-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柏璋於民國100年6月21日19時48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由於當日駕車在外欲返家,身體突感頭昏,因其4、5年前患有高血壓,需每日服藥,又該路段旁僅有合法殘障車位均有車輛停放,無處可停,乃就地停靠紅線區域下車至對面住屋要水服藥,違規停車係屬為免自己生命身體危害所為,係屬緊急避難行為,為憲法保障之權利,不應處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一)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100年6月21日下午
7時48分許,停置於台北市○○區○○路○號旁劃有紅線禁止停車道路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局 顏嘉宏 逕行開單舉發違規等情,業據異議人所自承在卷,復有證人即舉發摯單員警顏嘉宏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臺採證照片2張及現場白天照片7張附卷可稽。異議人前揭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至異議人以其所為違規行為係緊急避難行為,不應處罰云云,經查:
(1)「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4條固有明文,惟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亦即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始足阻卻違法。
(2)經查,異議人於異議狀雖以其有高血壓之宿疾,駕車至該處有需馬上服藥之狀況,乃違規停車至對面住屋要水服藥云云,然於本院開庭到庭另稱:「該車道那邊剛好頭很暈不敢再開,我就停車到對面買礦泉水服藥,那是泡溫泉的福利社在賣,我就在那邊喝水休息一會再回去」等語,與其異議狀所載之情節稱係至住屋要水之地點、情節已有些許不符,且未提出任何證據已證明,已難認屬實。況依證人顏嘉宏到庭證稱舉發過程,伊當時執巡邏勤務剛執行另一件案子甫返回派出所,因值班台警員接獲民眾電話檢舉該處有車輛違停,其再趕過去違規地點,從接獲民眾舉發至伊趕到現場約5分鐘,伊到現場有有三台車輛違停,在現場處理時間約5分鐘左右,期間均無車主來牽車等情,異議人違規停放處所旁邊為台北市○○路○號民宅,對面非泡湯地方,露天溫泉泡湯要再往上走1段約1、2分鐘左右等情,可知本案異議人違規停車該處所至少有10分鐘以上,縱令異議人確實因病需立即服藥而至對面商家買水一事屬實,然自其違規停車後自民眾電話檢舉迄警方到場開單處理完畢,亦已過一段相當時間,其為避免身體危難狀況即已排除,然異議人仍未立即返回車輛處理違停事宜,是其後仍繼續讓車輛違停之狀態難認屬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自與上開緊急避難之構成要件不符,故異議人之異議,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且異議人以其遭舉發之違規行為有緊急避難之情形,難認屬實有理,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