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3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2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238號抗告人財新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相對人之代表人、明確之起訴聲明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長以98年度訴字第2208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8年10月23日及98年10月26日提起之行政訴訟狀均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狀,且訴之聲明部分全不相同,應為個別獨立之訴,原裁定卻將後起訴狀視為先前起訴狀之補正狀,亦未於命補正之裁定中表示,致抗告人受裁定起訴駁回之突襲,有違誠信原則。且若依原審將後訴視為前訴起訴狀之補正狀,何以後訴起訴狀已將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及訴之聲明完整更正,仍遭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駁回,顯有理由矛盾等語。
四、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98年10月23日起訴狀之起訴程式有「訴狀未表明相對人之代表人」之欠缺,原法院乃裁定命補正,抗告人於收受原法院命補正之裁定後,未予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抗告人起訴於法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所指之抗告人於98年10月26日之起訴狀係針對98年8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800399290號訴願決定,與本案前訴針對內政部98年4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80058637號訴願決定並不相同,顯係另行起訴之新案,原審亦無以該起訴狀視為本案之補正狀,抗告意旨謂原審將後訴視為前訴起訴狀之補正狀云云,自係誤解。嗣原審法院另將為98年10月26日再行起訴之訴狀分案審理,並於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以98年度訴字第284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有該案電腦查詢資料可稽,自無從再將該98年10月26日再行起訴之訴狀視為本案之補正狀。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違反誠信理由矛盾云云,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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