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2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20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22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主張: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103條規定,本案亦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5號雖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其准許時間為民國98年3月間,且該准許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聲請人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之訴訟救助事件,不及於他案,而該裁定距今已隔年餘,聲請人之資力可能有變動,故聲請人就另案提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仍應由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林樹埔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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