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2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21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存證信函略載:對於欠繳稅款及父親 蕭秋芳 被鐵路局發布革職一事表示不服云云,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以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亦未依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乃裁定命於收受補正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2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僅補正繳費,雖再具狀,仍未補正上述書狀程式之欠缺,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不合程式,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稅捐單位亂用職權課稅,且抗告人之父蕭秋芳顯然被鐵路局以不合法手段開革……等語;經核原裁定業已敘明抗告人之訴如何不合法及其依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