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附民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李麗勤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郁芬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告 王徐穎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訴緝字第128號(98年度訴字第174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3人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述以:因原告3人請求賠償之案件,伊從來都沒有參與等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06號、91年台抗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徐穎涉犯偽造文書等乙案,經本院於99年
5月26日及100年9月26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先後確認檢察官起訴範圍,被告王徐穎僅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49號卷第126頁;100年度訴緝字第128號第80頁),即偽造被害人 連美月 證件、資料,冒用連美月之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詐貸之犯行。而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本件附民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冒用被害人 蔡瑞珍謝明仁呂美娥林正德 名義而向各該銀行詐貸之部分,並非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從而,本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顯非原告等3人,其既非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靜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