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法(美國籍)選任辯護人蘇清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法因出國並未參加民國86年9月21日力霸社區區分所有人會議,竟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1082號 石漢剛 偽造文書案件,於89年8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9法庭,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供前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證稱:「(86年9月21日通過力霸山河住戶規約,當時有無討論到第
5條第2項要加『或配偶或直系血親』等字?)不記得,當時人很多,時間太晚了。」、「(當時發出之草約有無加入『或配偶或直系血親』等字?)沒有,草約沒有『或配偶或
直系血親』等字。」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再者,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業於95年7月1日經修正施行,其主要之修正內容為:改訂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要件,由在期間內「不行使」,改為因「未起訴」而消滅,並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修訂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為因「起訴」、「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復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前開案件,其最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1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期間則為20年。而依修正前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詳如後述),但依修正後規定,則追訴權時效顯然尚未完成。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本件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其犯罪行為成立
之日為89年8月14日,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係經告發人石漢剛提出告發,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2日開始實施偵查,有刑事告訴收狀戳在卷可佐(見該署90年度他字第2061號偵查卷第1頁),嗣經檢察官於91年10月25日起訴,而於91年11月5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而因被告逃匿致本院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經本院於92年1月23日第一次發布通緝,嗣被告於92年10月8日第一次通緝到案後,又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93年5月5日第二次發布通緝,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而上開偽證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上開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故加計追訴權時效4分之1之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
㈡查被告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89年8月14日,加計前揭追訴
權時效期間(包括前述4分之1之停止期間)12年6月,復加計自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日起迄至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共計1年7月11日,此段偵查及審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被告第一次通緝到案之日起迄至本院第二次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共計6月28日,此段審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本件追訴時效,已於104年4月23日完成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判決免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毛彥程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