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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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瑋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約值新臺幣4,
500元),又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991號被告張文瑋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日19時許前晚間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4租屋處外走道,徒手竊取其房東 蔡莞蕎 所有置於該走道櫃子內之Sofina光耀奪目蜜粉2支、Sofina卸妝油1瓶、LANCOME蜜粉1罐、LANEIGE精華液1瓶、FGF-1抗皺霜1瓶、THEBODYSHOP身體霜1瓶、THEBODYSHOP辣木子沐浴膠1瓶(已使用)、THEBODYSHOP櫻花沐浴膠1瓶、KOSE白色鏡子1個、Forever黃色鏡子1個、HappyHair梳子1支(共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得手,並將上開竊得物品放在其上址租屋處內,嗣蔡莞蕎於同年2月1日19時許發現上開物品不翼而飛,旋報警到場處理,經警在張文瑋上址租屋處內扣得上開物品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2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莞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莞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1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