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 飛封宮謝新平 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林明祥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 律師
周中臣 律師被告謝 良吉
良番 謝梅雀 謝春霞 謝玉 童(即 謝資 源之承受訴訟人)謝 資旭 (即 謝資源 之承受訴訟人) 辜偉 甫(即 吳余金治 之承受訴訟人) 辜偉民 (即吳余金治之承受訴訟人) 吳儀鈴 (即吳余金治之承受訴訟人)陳 吳秋珠 (即吳余金治之承受訴訟人)吳 秋錦 (即吳余金治之承受訴訟人) 吳儀冠 (即吳余金治之承受訴訟人)李 吳冊 吳天生 吳天進 吳天寶 陳淑芬 (兼 陳其苗 之承受訴訟人) 盧陳美 秀(兼陳其苗之承受訴訟人) 陳莉蓁 (兼陳其苗之承受訴訟人) 陳揚琮 (兼陳其苗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 杰(兼陳其苗之承受訴訟人) 施秀珠 吳勝凱 史陳 識女 陳源勇 李淑妃 律師(即吳 清田 之遺產管理人)
參加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101年度上字第11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B○○、A○○、辰○○、亥○○○、癸○○、卯○○、 李吳冊 、乙○○、戊○○、己○○、宇○○、C○○○、宙○○、玄○○、地○○、申○○、寅○○、甲○○○、黃○○、李淑妃律師(即丑○○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謝論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六四九點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同段一二一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一點六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六四九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由兩造各分得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一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由兩造各分得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土地。
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之補償分配表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E○○、F○○、D○○、I○○、B○○、A○○、辰○○、亥○○○、癸○○、卯○○、李吳冊、乙○○、戊○○、己○○、宇○○、C○○○、玄○○、地○○、申○○、寅○○、甲○○○、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上述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被告謝資源已於民國101年2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D○○、I○○並於101年8月22日具狀承受訴訟( 謝錦 鳳拋棄繼承),原被告吳余金治於100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辰○○、亥○○○、卯○○、癸○○、B○○、A○○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原告謝新平就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各1/6,已於101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酉○○所有,酉○○聲請承當謝新平之訴訟,均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11
2號(下稱二審)裁定准許(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第4頁);另被告天○○於103年
4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宇○○、C○○○、宙○○、玄○○、地○○,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6頁),又丑○○於103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選任李淑妃律師為丑○○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丑○○戶籍謄本、少家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30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223、本院卷二第125頁),原告分別於103年9月25日、104年1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1、1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謝錦鳳已拋棄繼承,且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二審卷第
180頁至第187頁、第252頁),爰不予併列為被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E○○、F○○、H○○、G○○、D○○、I○○、謝論(已歿)所共有,其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如附表一所示。惟謝論已於34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B○○、A○○、辰○○、亥○○○、癸○○、卯○○、李吳冊、乙○○、戊○○、己○○、宇○○、C○○○、宙○○、玄○○、地○○、申○○、寅○○、甲○○○、黃○○、李淑妃律師(即丑○○之遺產管理人)(下稱B○○等20人,繼承取得過程詳如附表四所示)。前揭謝論之繼承人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故請求被告B○○等20人先辦理繼承登記。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准予如附圖及附表二、三之方案分割,又因系爭土地中1216地號土地於土地○○○區○道路用地,而121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屬住宅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並不適於合併分割,故縱使系爭土地相鄰且各共有人應有部份均相同,仍請求就系爭土地二筆為分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H○○、G○○、I○○、D○○則均到庭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18
7頁)。
㈡、被告F○○則曾於前審99年度訴字第1923號(下稱前審)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稱:我不知道,我考慮看看等語(見前審卷二⑴卷第102頁),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甲○○○、黃○○前審則均到庭陳稱:我們不希望分到土地,而希望能受到金錢補償等語(見前審卷二⑴卷第102頁)。
㈣、被告玄○○則曾於前審勘驗期日到場陳稱:因為我們可以分到的土地部分很少,我們希望可以受金錢補償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63頁)。
㈤、被告宙○○則於本院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道路用地全部也要一併購買,不可留道路用地讓我們繳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
㈥、被告E○○曾於前審勘驗期日到場陳稱:目前如前審卷一第
165頁所示附圖D、E、F、G是我在使用,我希望分得我使用的D、E,而且和F○○分在一起,但不用保持共有(見前審卷一第163頁)。
㈦、李淑妃律師(即丑○○之遺產管理人)則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216地號土地)應同時由有分配到同段1215地號(下稱系爭1215地號土地)之人依比例以市價購買,否則系爭1215地號土地應以實物分配全部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
㈧、被告B○○、A○○、辰○○、亥○○○、癸○○、卯○○、李吳冊、乙○○、戊○○、己○○、宇○○、C○○○、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E○○、F○○、H○○、G○○、I○○、D○○及謝論之繼承人B○○等20人所共有。
㈡、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分別如二審勘驗筆錄中所示為I○○、H○○、G○○、E○○、F○○所占有(見前審卷一第163頁至第165頁)。
㈢、被告H○○、G○○、I○○兼D○○之訴訟代理人同意以原告所提乙案分割。
四、本件爭點:系爭土地妥適之分割方案為何?
五、本件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謝論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原由原告及被告E○○、F○○、H○○、G○○、D○○、I○○及謝論所共有,應有部分係如附表一所示,而謝論已於34年12月26日死亡,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謝論之戶口名簿各1份為證。
2、按「在台灣,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號、83年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謝氏 𤂻(已歿)原為謝論之「媳婦仔」(見前審卷一第35頁),其配偶先後為 余水發吳賀 (前審卷一第52、54頁),終生不曾與養家男子為婚配,參諸上開判決,應視為收養之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其身分為謝論之養女,為謝論之繼承人之一,自可認定。故謝論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謝氏𤂻(已歿)、 謝氏意 (已歿)、 謝羅漢 (已歿)、 謝氏錦 (已歿)、 謝金連 (已歿)。其中謝羅漢所生之子 謝太郎 夭折後絕嗣,謝氏錦終生未婚且無子嗣,謝金連被日軍召赴海外服役,迄無音訊,於43年12月22日除籍,受召前亦無子嗣,而謝氏𤂻於69年11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吳余金治(已歿)、 吳清吉 (已歿)、丑○○(已歿)、李吳冊及陳 吳金英 (已歿)、 吳清安 (已歿),其中吳余金治於10
0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辰○○、亥○○○、卯○○、癸○○、B○○、A○○;吳清吉於94年9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壬○○○、子女丙○○、子○○、丁○○、乙○○、戊○○、己○○; 陳吳金英 於92年7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即其配偶天○○、子女宇○○、C○○○、宙○○、玄○○、地○○;天○○於103年4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即其子女宇○○、C○○○、宙○○、玄○○、地○○;吳清安於87年10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即其配偶申○○、養子寅○○;丑○○於103年3月25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李淑妃律師為丑○○之遺產管理人;另謝氏意於54年2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即子女甲○○○及訴外人 陳丁添 (已歿)、配偶 陳天送 (已歿),陳天送於66年6月22日死亡, 陳丁添復 於83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即陳丁添養子黃○○,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相關戶口名簿謄本、少家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308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前審卷一第33-38、51-77頁、二審卷第237至
241頁、本院卷一第223、224至226頁、本院卷二第125頁)。
3、綜上,堪認謝論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B○○等20人繼承而 公同 共有,又上開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上開謝論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99年度 司鳳 調字第9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 司鳳調 卷第79頁)。是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
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
①、系爭土地如二審卷第29頁附圖所示之A1、A2為空地,B2上坐
落有磚造1層樓建物2間,其中1間上築有鴿舍,目前為I○○使用,C1、C2上坐落有鐵皮2層樓建物,目前為H○○、G○○所居住使用,D1、D2上坐落有磚造建物、鐵皮棚架,目前為E○○居住使用,E1、E2上坐落有磚造建物、鐵皮棚架,目前為F○○居住使用等情,業經前審及二審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99年11月19日、100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測量後製作之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等人 陳明 在卷(見前審卷一第157至160、163至165、209頁、前審卷二⑴第223至225、273至230頁、二審卷第51至64頁)。
②、而被告H○○、G○○、I○○、D○○就系爭土地之分割
均表示同意按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分案分割;另謝論之繼承人中,宙○○及李淑妃律師(即丑○○之遺產管理人)於本院
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1216地號土地應同時由有分配到系爭1215地號土地之人依比例以市價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186頁),其他曾到場表示意見謝論之繼承人均陳稱:不願意分得土地,願受金錢補償等語,有本院相關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前審卷一第163、221頁)。故經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並衡諸系爭土地中1216地號土地於土地○○○區○道路用地,而121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屬住宅區,兩筆土地並不適於合併分割,及系爭土地將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等情,認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三之分割方案,除能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又能避免土地過於細分而不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自應具有較大之經濟效益,故原告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又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審及本院就附圖及附表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囑託百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兩造分得土地價值及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業經該事務所就如附圖及附表二、三所示各筆分割土地之價值為鑑價,並作成受償數額分配表(即附表五),此有百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及103年9月30日103百辰高估字第090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16、117頁)。查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基本資料,採用比較法、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等二種方法進行基準標的評估後,建立「路線價」,經宗地寬、深度比例修正、宗地地形修正○○○區位○○○○路條件修正,以據以做為方案現金找補依據,故其鑑定詳實,堪予採取。是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三所示方案分割後,其應補償人、應受補償人及金額應如附表五所示;又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5項亦定有明文。
3、又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有效之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或價金,此為債務人原來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被告F○○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經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祥字第347號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F○○依附圖及附表二、三分割所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4、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是各繼承人對於公同共有之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可言,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本件被告B○○等20人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部分,均未辦理遺產分割,屬於上開被告所公同共有,B○○等20人就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並無個人可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可言,故本院於本件無法細分被告B○○等20人各自受補償金額,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表一:應有部分┌─────┬─────┬─────┬────┐│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繼承人│備註│├─────┼─────┼─────┼────┤│謝論│1/6│B○○││││├─────┼────┤│││A○○││││├─────┼────┤│││辰○○││││├─────┼────┤│││亥○○○││││├─────┼────┤│││卯○○││││├─────┼────┤│││癸○○││││├─────┼────┤│││李吳冊││││├─────┼────┤│││乙○○││││├─────┼────┤│││戊○○││││├─────┼────┤│││己○○││││├─────┼────┤│││宇○○││││├─────┼────┤│││C○○○││││├─────┼────┤│││宙○○││││├─────┼────┤│││玄○○││││├─────┼────┤│││地○○││││├─────┼────┤│││申○○││││├─────┼────┤│││寅○○││││├─────┼────┤│││甲○○○││││├─────┼────┤│││黃○○││││├─────┼────┤│││李淑妃律師│││││(即丑○○│││││之遺產管理│││││人)││├─────┼─────┼─────┼────┤│E○○│1/6│││├─────┼─────┼─────┼────┤│F○○│1/12│││├─────┼─────┼─────┼────┤│H○○│1/12│││├─────┼─────┼─────┼────┤│G○○│1/12│││├─────┼─────┼─────┼────┤│酉○○│1/6│││├─────┼─────┼─────┼────┤│I○○│1/8│││├─────┼─────┼─────┼────┤│D○○│1/8│││└─────┴─────┴─────┴────┘附表二○○○區○○段○○○○○號土地分割方案┌────────────┬──┬──────┬─────┬─────┬─────────┐│所有權人│應有│分得部分│持分面積│分割後面積│備註│││部分││(㎡)│(㎡)││├────────────┼──┼──────┼─────┼─────┼─────────┤│酉○○│1/6│1215│108.21│108.21││├────────────┼──┼──────┼─────┼─────┼─────────┤│D○○│1/8│1215-A001│162.315│162.31│由D○○、I○○按│├────────────┼──┤│││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I○○│1/8││││一比例維持共有│├────────────┼──┼──────┼─────┼─────┼─────────┤│H○○│1/12│1215-A002│108.21│108.21│由H○○、G○○按│├────────────┼──┤│││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G○○│1/12││││一比例維持共有│├────────────┼──┼──────┼─────┼─────┼─────────┤│E○○│1/6│1215-A003│108.21│161.60││├────────────┼──┼──────┼─────┼─────┼─────────┤│F○○│1/12│1215-A004│54.105│108.93││├────────────┼──┼──────┼─────┼─────┼─────────┤│B○○、A○○、辰○○、│1/6│無│108.21│0│││亥○○○、卯○○、癸○○│││││││、李吳冊、乙○○、戊○○│││││││、己○○、宇○○、盧陳美│││││││秀、宙○○、玄○○、陳家│││││││杰、申○○、寅○○、史陳│││││││識女、黃○○、李淑妃律師│││││││(即丑○○之遺產管理人)││││││├────────────┼──┼──────┼─────┼─────┼─────────┤│合計│1││649.26│649.26││└────────────┴──┴──────┴─────┴─────┴─────────┘附表三○○○區○○段○○○○○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所有權人│應有│分得部分│持分面積│分割後面積│備註│││部分││(㎡)│(㎡)││├────────────┼──┼──────┼─────┼─────┼─────────┤│酉○○│1/6│1216│38.615│38.62││├────────────┼──┼──────┼─────┼─────┼─────────┤│D○○│1/8│1216-A006│57.9225│57.91│由D○○、I○○按│├────────────┼──┤│││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I○○│1/8││││一比例維持共有│├────────────┼──┼──────┼─────┼─────┼─────────┤│B○○、A○○、辰○○、│1/6│1216-A007│38.615│38.62│由左列B○○等20人││亥○○○、卯○○、癸○○│││││維持公同共有││、李吳冊、乙○○、戊○○│││││││、己○○、宇○○、盧陳美│││││││秀、宙○○、玄○○、陳家│││││││杰、申○○、寅○○、史陳│││││││識女、黃○○、李淑妃律師│││││││(即丑○○之遺產管理人)││││││├────────────┼──┼──────┼─────┼─────┼─────────┤│H○○│1/12│1216-A008│38.615│38.62│由H○○、G○○按│├────────────┼──┤│││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G○○│1/12││││一比例維持共有│├────────────┼──┼──────┼─────┼─────┼─────────┤│E○○│1/6│1216-A009│38.615│38.62││├────────────┼──┼──────┼─────┼─────┼─────────┤│F○○│1/12│1216-A010│19.3075│19.30││├────────────┼──┼──────┼─────┼─────┼─────────┤│合計│1││231.69│231.69││└────────────┴──┴──────┴─────┴─────┴─────────┘
附表三之一(參估價報告書第69頁)┌────────────┬──┬──────┬─────┬─────┐│所有權人│應有│分得部分│原應有部分│分割後土地│││部分││土地價值│價值│├────────────┼──┼──────┼─────┼─────┤│酉○○│1/6│1216│594,748│594,748│├────────────┼──┼──────┼─────┼─────┤│D○○│1/8│1216-A006│891,814│891,814│├────────────┼──┤││││I○○│1/8││││├────────────┼──┼──────┼─────┼─────┤│B○○、A○○、辰○○、│1/6│1216-A007│594,748│594,748││亥○○○、卯○○、癸○○││││││、李吳冊、乙○○、戊○○││││││、己○○、宇○○、盧陳美││││││秀、宙○○、玄○○、陳家││││││杰、申○○、寅○○、史陳││││││識女、黃○○│││││├────────────┼──┼──────┼─────┼─────┤│H○○│1/12│1216-A008│594,748│594,748│├────────────┼──┤││││G○○│1/12││││├────────────┼──┼──────┼─────┼─────┤│E○○│1/6│1216-A009│594,748│594,748│├────────────┼──┼──────┼─────┼─────┤│F○○│1/12│1216-A010│297,220│297,220│├────────────┼──┼──────┼─────┼─────┤│合計│1││││└────────────┴──┴──────┴─────┴─────┘附表四:謝論繼承系統表┌─────────────────────────────────────────────────┐│①99年司鳳調字第9號卷:下稱鳳調卷;②99年訴字第1923號卷:下稱前審卷;││③101年上字第112號卷:下稱上訴卷;④103年訴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更審卷│├──────┬────────┬─────────┬────────────┬──────────┤│第一代│第二代│第三代│第四代│第五代│├──────┼────────┼─────────┼────────────┼──────────┤│謝論│謝𤂻│吳余金治(100.1.3│ 吳秋梅 (94.6.21歿,原審│B○○(上訴卷P235)││(34.12.26歿│(69.11.8歿,│歿,前審卷一P57)│卷一P76)├──────────┤│,鳳調卷P30)│前審卷一P52)│││A○○(上訴卷P236)││││├────────────┼──────────┤││││辰○○(上訴卷P237)│││││├────────────┤││││配偶 吳振昌 │亥○○○(上訴卷P238)│││││(88.2.23歿,├────────────┤││配偶 郭圭 │配偶余水發│上訴卷P233)│卯○○(上訴卷P239)│││(25.5.14歿│(27.1.23歿,│├────────────┤││,前審卷一│前審卷一P53)││癸○○(上訴卷P240)│││P34)│├─────────┼────────────┼──────────┤│││吳清吉(94.9.3歿,│乙○○(前審卷一P68)│││││前審卷一P63)├────────────┤│││││戊○○(前審卷一P69)│││││├────────────┤│││││己○○(更審卷一P86)│││││配偶壬○○○├────────────┤││││(前審卷一P64)│丙○○(前審卷一P168)│││││☆拋棄繼承│☆拋棄繼承│││││├────────────┤│││││子○○(前審卷一P66)││││││☆拋棄繼承│││││├────────────┤│││││丁○○(前審卷一P67)││││││☆拋棄繼承││││├─────────┼────────────┼──────────┤│││陳吳金英(92.7.24歿│宇○○(前審卷一P76)│││││,前審卷一P74)├────────────┤│││││C○○○(前審卷一P77)│││││├────────────┤││││配偶天○○│宙○○(前審卷一P78)│││││(103.4.8歿,更審卷├────────────┤││││一P172)│玄○○(前審卷一P79)│││││├────────────┤│││││地○○(前審卷一P80)││││├─────────┼────────────┼──────────┤│││吳清安(87.10.16歿│寅○○(前審卷一P81)│││││,前審卷一P81)││││││││││││配偶申○○││││││(前審卷一P81)│││││├─────────┼────────────┼──────────┤│││丑○○(103.3.25歿│辛○○(更審卷一P230)│││││,更審卷一P171│☆拋棄繼承│││││├────────────┤││││配偶戌○○│庚○○(更審卷一231)│││││(更審卷一P223)│☆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李吳冊(前審卷一││││││P59)│││││├─────────┼────────────┼──────────┤│││ 余流 (18.4.20歿,││││││前審卷一P53)│││││├─────────┤│││││ 吳萬 (38.10.28歿,││││││前審卷一P56)││││├────────┼─────────┼────────────┼──────────┤││謝意(54.2.26歿,│甲○○○(前審卷一│││││前審卷一P86)│P93)│││││││││││├─────────┼────────────┼──────────┤││配偶陳天送│陳丁添(83.4.12歿,│黃○○(前審卷一P169)││││(66.6.22歿,原審│前審卷一P94)│││││卷一P86)│││││├────────┼─────────┼────────────┼──────────┤││謝錦(81.4.16歿│無子嗣│││││,前審卷一P96│││││├────────┼─────────┤││││謝金連(43.12.22│無子嗣│││││除籍,前審卷一││││││P97)│││││├────────┼─────────┼────────────┼──────────┤││ 謝秋波 (民前歿,││││││前審卷一P34)│││││├────────┼─────────┤││││謝羅漢(34.3.12│謝太郎(33.8.31│││││歿,前審卷一P35)│歿,前審卷一第37頁││││││)││││├────────┼─────────┤││││ 謝敬 (5.3.15歿,││││││前審卷一P35)│││││├────────┤│││││ 謝實 (28.4.30歿││││││,前審卷一P36)│││││├────────┤│││││謝揙(15.5.18歿││││││,前審卷一P36)││││└──────┴────────┴─────────┴────────────┴──────────┘附表五:補償分配表┌─────┬───────────┬────────────┐││所有權人│補償金額(新台幣)│├─────┼───────────┼────────────┤│應受補償金│酉○○│應受41,336元(由H○○、││權利人││G○○各補償1,273.5元,││││由E○○補償19,675元,由││││F○○補償19,114元)││├───────────┼────────────┤││D○○、I○○│各應受535元(由H○○、││││G○○各補償16.5元,由謝││││良吉各補償254.5元,由謝││││良番各補償247.5元)││├───────────┼────────────┤││B○○、A○○、辰○○│應受2,077,603元│││、亥○○○、卯○○、吳│(由H○○、G○○各補償│││秋錦、李淑妃律師(即吳│63,998元,由E○○補償│││清田之遺產管理人)、李│988,906元,由F○○補償│││吳冊、乙○○、戊○○、│960,701元,並由左列辜偉│││己○○、宇○○、盧陳美│甫等20人公同共有)│││秀、宙○○、玄○○、陳││││ 家杰 、申○○、寅○○、││││甲○○○、黃○○(謝論││││之繼承人)││├─────┼───────────┼────────────┤│應付補償金│H○○、G○○│各應付65,304.5元(各付飛││義務人││封宮1,273.5元,各付謝玉││││童、I○○16.5元,各付辜││││ 偉甫 等20人共63,998元)││├───────────┼────────────┤││E○○│應付1,009,090元(付飛封││││宮19,675元,付D○○、謝││││資 旭各 254.5元,付B○○││││等20人共988,906元)││├───────────┼────────────┤││F○○│應付980,310元(付酉○○││││19,114元,付D○○、謝資││││旭各247.5元,付B○○等││││20人共960,7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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