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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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揚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執行中之收容人」,應予更正為「各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倒數第1至2行「致 陳湘陵 受有臉部、頭部及胸部等傷害」,應予補充為「致陳湘陵受有臉部、頭部、胸部傷口及左眼部流血等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及第3行所載「臺北分監」,均應更正為「臺北看守所」;第4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即告訴人受傷照片」,應予更正補充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嗣經雲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犯罪後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及雖已向告訴人道歉(參他字卷第37頁),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187號被告吳振揚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士林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揚(原名為 吳伯齡 )與陳湘陵於案發時(民國103年8月
4日),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執行中之收容人,並同為仁二舍14房獄友。吳振揚與陳湘陵於
103年8月4日21時許,在上開囚房內,因細故發生爭執,吳振揚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傷害陳湘陵身體,致陳湘陵受有臉部、頭部及胸部等傷害。
二、案經陳湘陵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湘陵及證人即臺北分監管理員 蘇財全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分監所提出告訴人受傷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即告訴人受傷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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