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柏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柏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證據部份補充「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2年12月4日後新北動字第0000000000號教育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柏凱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知其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竟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遺忘報到時、地之情節、素行、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然前經緩起訴後未積極確實履行義務勞務,未見記起教訓,確實悔改之意,更無謂耗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被告游柏凱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柏凱係後備軍人,為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應召員。詎其明知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博愛232400號(召集令編號133號)教育召集令指定其應於民國102年9月30日8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忠基營區)向新北市嵩山站臺連部隊報到服役,而該教育召集令業於102年8月16日,由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合法送達至其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
4樓住處,並由其本人收受後,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前往參加該次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柏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香琪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游柏凱本件被訴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3月14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4017號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3年
3月14日起算,至104年3月13日期滿,嗣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未於指定之103年4月21日至104年1月13日之期間內向本署指定之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16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30號作成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之
104年3月5日已合法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自已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而被告於收受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已確定,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檢察官唐仲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