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張智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甲○○、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重行起訴,以於同一法院提出者為限,如案件雖屬同一,但分於兩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者,則應適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本件被告甲○○、乙○○被訴搶奪罪,其中被告甲○○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及另被告乙○○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分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四○號、五三五號刑事卷及判決可稽,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二日就同一案件,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則依照上開法條說明,原審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為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判決撤銷發回,另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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