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憶宏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汪憶宏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聲請書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前有聲請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前科,素行非佳,因經濟狀況欠佳,即竊取被害人 阮氏 嬌艷所有之金錢,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兼衡及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暨酌以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職業為臨時清潔工;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31號被告汪憶宏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128巷16號送達:基隆市仁愛區郵政信箱2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憶宏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間起至101年1月21日止內之不詳時間,利用至其前妻阮氏嬌艷位於基隆市○○區○○街113號住處拜拜、探望子女之機會,3次竊取阮氏嬌艷放置於上開住處抽屜、包包內之金錢,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0元、5,000元及6,000元。復於101年1月22日19時30分許,汪憶宏再趁阮氏嬌艷委託其祭拜上開住處內之祖先牌位之際,以阮氏嬌艷交由其保管之鑰匙開啟門鎖進入上開住處,竊取阮氏嬌艷放置於上開住處牌位桌旁之包包內現金30,000元後離去。嗣阮氏嬌艷於同年2月7日返家發現現金遭竊,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阮氏嬌艷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憶宏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前後4次竊盜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各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檢察官朱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