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周躍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躍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周躍峰前於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所示各該罪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所示。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表】受刑人周躍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以下空白│├──────┼─────────────┼─────────────┼─────────────┤│罪名│竊盜│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日│拘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曾否與他罪合│否│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犯罪日期│100年4月30日│100年7月22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100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100年度偵字第3634號│││案號││││├───┬──┼─────────────┼─────────────┼─────────────┤││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1年度簡字第56號│101年度基簡字第396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2月29日│101年4月20日││││日││││││期││││├───┼──┼─────────────┼─────────────┼─────────────┤││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1年度簡字第56號│101年度基簡字第396號││││號│││││判決├──┼─────────────┼─────────────┼─────────────┤││確││││││定│101年4月6日│101年5月28日││││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1年執助字第214號│基隆地檢101年執字第1553號││││(北檢101年度執字第23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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