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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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八號抗告人 陳一龍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更審裁定(一0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四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部分: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一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竊盜、偽造私文書、贓物等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以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因而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另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贓物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六日,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裁判確定(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後,不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乃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贓物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加上抗告人所犯之附表編號3至12所示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與原裁定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應定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相同,本件定應執行刑已無意義,有違法律秩序之理念與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部分,顯有違法等語。
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八月,合計刑期為十三年二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經核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固曾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原裁定於理由欄說明本件裁定不受其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拘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況縱以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附表編號12與編號2同處有期徒刑八月),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1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亦無抗告意旨所指之違背內部性界限可言。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有據。應認抗告人關於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駁回聲請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2部分,原審法院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論處罪刑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原審法院裁定,依前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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