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高欣慧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許翔彥 法定代理人 許進源 利害關係人 陳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高欣慧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收養許翔彥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為單獨收養;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高欣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許翔彥(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許進源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調查表、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及財產資力證明文件等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高欣慧與被收養人許翔彥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情形,有上開證據在卷足稽,復經收養人高欣慧、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許進源、被收養人之生母陳姿妤到場 陳明 可據(見101年6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謂:「出養人陳姿妤本身照顧意願與經濟能力皆無法負擔照顧 許小弟 之責任,為使被收養人能獲得穩定的生活環境與照顧,評估此案確有出養必要性」、「出養必要性:就本案生父許進源之部分,基於收養成立將能確立收養人與孩子之親子關係並與實際生活相符,為確保孩子受妥善照顧之權利,並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量,評估本案確有出養成立之必要性。綜合評估:收養人有感於孩子不應是成人紛爭之犧牲品,且應給予其一個完整的家庭,避免孩子身心發展有所偏差。又自被收養人滿月時即接回由收養人照顧迄今,收養人已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建立深厚的感情。就收養人之特質、經濟條件、健康及素行狀況等皆無不適任之處,且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平穩的成長環境。整體評估許小弟目前被照顧情形良好,且收養之成立有助於確立收養人與許小弟之親子關係,予被收養人明確之母職角色,並讓孩子於一個完整的家庭成長,故評估在生母同意出養的前提下,建議高欣慧小姐適合收養許翔彥小弟」等語,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1年1月11日101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基101005號函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及101年4月13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1078號函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所述收養人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收養動機,以及目前照顧被收養人之情況,認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且經濟狀況不佳,難以在短期內有效改善其經濟狀況而無法長期擔負照護、扶養被收養人之義務;又本件收養人高欣慧可提供被收養人許翔彥較妥適之成長環境,且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父結婚,婚齡迄今已逾5年,被收養人亦自滿月起便由收養人接回照顧,並由收養人實際擔負起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由其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應符合被收養人最佳之利益。從而,本件收養既無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且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揆諸首開規定,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