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83號被告陳忠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1之3號居基隆市○○區○○路178巷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勇於民國101年4月26日晚間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178巷30號居所,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3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居所出發,於前往基隆市○○○路接送不詳朋友回其居所。惟於當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尚未接到友,行經基隆市仁愛區○○○路86號前13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68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忠勇,除對於其酒後駕車之事實自白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飲酒後並不影響其駕車安全云云。經查,本件被告陳忠勇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為0.68MG/L;且被告遭攔檢時,復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等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形,此均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既已達
0.68MG/L,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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