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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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2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劉俊孟
被 告 陳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俊孟於民國87年1月17日邀同被告陳
雪莉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
利率9.75%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原告將89年11月
24日起算之違約金全部減縮),富邦商銀並向原告投保同
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屢經催討無效,尚
有本金332,333元未清償,富邦商銀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
依約賠付富邦商銀九成損失後,富邦商銀即將前開於賠付範
圍內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
與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及
調查表、借據、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保險簽核報告書、債權讓
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00元(裁判
費3,2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