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琨評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肆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琨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23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毒品4包而非法持有之。嗣被告111年10月16日23時1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東榮路與南盛街口,經警方在其身上查獲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4包,始查悉上情。被告因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所查扣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4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前案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以111年度偵字第8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扣案之殘渣袋4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11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16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均為違禁物無訛,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殘渣袋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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