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告 羅錫創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 律師被告 林欽祥
林欽盛 林宗彥 林欣怡
林欣彥 林碧玉 蕭林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8.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㈠編號B面積3495.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C部分面積674.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宗彥、林欣怡、林欣彥、林欽盛、林碧玉、蕭林碧霞、林欽祥取得,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保持公同共有。㈢編號D部分面積674.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欽盛取得。㈣編號E部分面積
674.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宗彥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宗彥、林欣怡、林欣彥、蕭林碧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19土地,本件同段地號土地均以地號稱之)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水利用地;同段638、639土(與619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619土地,及合併分割638、639土地。
三、被告部分:(以下各稱其名)㈠林欽祥:不同意分割。為何原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在土地上蓋
建物,伊會去619地號那巡田水、休息,該處是空地也可以隨時耕作等語。
㈡林欽盛:不同意分割。原告蓋畜牧設施和建物都沒有通知伊
們,沒有經過共有人同意。伊是使用641土地之臨時水井,往上連到642土地,原告買到642土地後就把水井圍起來,伊平時走南端共有之640土地再接到田梗地再往東出入;伊對619土地有感情,不同意分給原告等語。㈢林碧玉:不同意分割。伊住在宜蘭,沒有去過該處,意見同林欽盛和林欽祥等語。
㈣林宗彥:伊不住彰化,沒有使用土地等語。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查兩造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619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水利用地;638、639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3至89頁),又共有人間未訂立不予分割之約定,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協議分割不成,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619土地,及合併分割638及639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林欽盛、林欽祥及林碧玉等人雖以原告未經共有人同意而興建豬舍,不同意土地分割等語,惟原告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於共有人協議分割不成時,即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共有人如何興建地上物,非屬土地不能分割之事由,其等抗辯土地不能分割等語,自不足採。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619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水利用地,
兩造各以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619土地,並無不可分割特約,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爰審酌該土地之面積14
8.95平方公尺,現況為平地,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181至199頁)。又林欽盛雖稱依靠619土地之水溝用水等語,惟經提示空照圖後,則稱係使用641土地之臨時水井等語(本院卷二第396頁),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函復稱619土地在該管理處公告灌溉事業區域範圍外,及彰化縣政府函復619土地非在所轄管域排水設施圍等情(本院卷一第293至297、334頁),則林欽盛稱有使用619土地作為水源等語,尚難採信。又619土地近似梯型,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單獨或公同共有2889/23636,僅可分得18.21平方公尺,且細分下形狀不規則,無法為有效利用,參酌619土地上並無農作或供短暫休憩之地上物,林欽祥、林碧玉、林宗彥多年未使用系爭土地,619土地上為空地,並無林欽盛所稱感情依賴之物,及鄰地575、576及642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土地(本院卷一第205、207頁,卷二第235頁)等情,為使619土地可以有效利用,及適度簡化共有人關係,原告主張分得619土地(即附圖編號A部分)全部,以金錢找補方式補償其餘共有人,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採為619土地之分割方法。
⒉又查638、639土地面積各809.1、4710.01平方公尺,共有人
相同,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均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則系爭土地應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為分割。又638、639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為6人共有,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行後因原共有人移轉其他共有人,故為5人共有之耕地,依法得為5筆單獨共有,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則638、639土地依農發條例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最多得分割為5筆土地。本院審酌638土地為長方形,639土地為不規則形,2地相毗鄰,均為袋地,無對外聯外道路,經到場勘驗有原告之豬舍、飼料桶,及林欽盛之雜樹園在上,有北斗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1頁),參以原告主張之附圖方案,將638、639土地分割為4筆,編號B部分分配予原告,與原告使用之豬舍等地上物位置相當;編號C部分分配予林宗彥、林欣怡、林欣彥、林欽盛、林碧玉、蕭林碧霞、林欽祥等人(下稱林宗彥等人)維持公共同有;編號D、E各分配予林欽盛、林宗彥,係依原告及被告林欽盛之意願為分配(本院卷二第356頁),減少對地上物(含雜樹園)之影響,且分割後之分割線筆直,形狀較完整,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638、639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分得編號B部分;林宗彥等人分得編號C部分,並維持公同共有;林欽盛分得編號D部分;林宗彥分得編號E部分,較為妥適,並採為本件分割方案。
⒊另關於金錢補償之金額,本院經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原告之附圖方案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依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及補充找補函文(本院卷二第301至315、381至387頁,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因標的屬直接生產用地性質,無適當之租賃實例及非一般建築開發之建地,且受限於農發條例及水土保持等相關規定限制,以比較法進行估價作業,就有無面臨私設通道及針對影響分割土地之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調整、個別因素進行分析及調整,據以計算差額找補,因而鑑定出619土地每坪新臺幣(下同)8,700元,編號
B、C、D、E部分每坪各9,600元、4,400元、4,400元、4,400元,並導出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調整找補差額),自屬可採。爰依法判決分割619土地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並諭知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二即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及合併分割638、639土地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並諭知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二即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彰化縣北斗鎮大新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619地號土地638地號土地639地號土地林欽祥2889/236364/100林欽盛2889/236362889/236362889/236368/100羅錫創3020/590914969/2363614969/236368/100林宗彥2889/236362889/236362889/2363672/100林宗彥等人(註1)公同共有2889/23636公同共有2889/23636公同共有2889/23636連帶負擔8/100註1:林宗彥、林欣怡、林欣彥、林欽盛、林碧玉、蕭林碧霞、林欽祥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新臺幣)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619地號土地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林欽祥林欽盛林宗彥林宗彥等人(註1)合計羅錫創30,979元30,979元30,979元30,982元123,919元638、639地號土地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林欽祥林欽盛林宗彥林宗彥等人(註1)羅錫創24,442元24,442元24,441元73,325元註1:林宗彥、林欣怡、林欣彥、林欽盛、林碧玉、蕭林碧霞、林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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