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緊家護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緊急保護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7號聲請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威廷 代理人 黃志龍 相對人BK000-A11208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被害人BK000-A11208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人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㈠被害人。
㈡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即被害人之子女:BK000-A11208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不得對於下列人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㈠被害人。
㈡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即被害人之子女:BK000-A112086A。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地址詳對照表所示)至少50公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同居前男友,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上午6時許,BK000-A112086A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被害人家借住,相對人闖進被害人房間,將BK000-A112086A趕到客廳,相對人摸被害人胸部,脫被害人內褲摸被害人下體,相對人還將手指插入被害人下體,及將其下體放在被害人下體裡,被害人當下有掙扎,但因被害人有神經萎縮之重度身心障礙,所以被害人推不動相對人而無法反抗。又因被害人的房間沒有門,故BK000-A112086A仍目睹上開情事,BK000-A112086A對相對人稱要報警,相對人才停止上開行為。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聲請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有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上情及相對人與被害人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認相對人之行為,已經構成對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被害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認為有對於相對人核發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內容之緊急保護令必要。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應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鈞婷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違反本保護令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