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交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嘉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曾嘉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7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
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而於109年12月間再為本案犯行,且本案已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以上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808號被告曾嘉倫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路000號(竹山鎮戶政事務所)現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倫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2月確定,於107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10
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7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愛來歌唱廣場」飲用高粱酒後,猶仍於翌(8)日凌晨1時42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8)日凌晨1時42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執勤員警見曾嘉倫身上充斥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嘉倫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騎的是腳踏車,不是電動車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0毫克等情,有(竹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其非騎乘電動自行車,然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電動腳踏車,並無以腳踩動腳踏板,且前進速度仍屬平穩,又該車上有電力開關按鍵、充電等,此有查獲警員出具職務報告暨照片說明、電動自行車之車體照片、警方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確係以該車之電能驅動車輛前進,並非以人力踩踏前進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檢察官鄭文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秀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