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鄭禧群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吳坤陸 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82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
7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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