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枷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枷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枷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發生交通事故,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科,前次犯行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犯行,益見被告自制力異常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個人權利與用路人之公共安全社會法益,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期被告能於再次入監執行之環境下,深切反省,並戒絕飲酒駕車之惡習,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47號

  被   告 林枷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枷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2月2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大工路某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新生路169巷口時,不慎與 陳沿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與中興街口攔停林枷豪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枷豪就其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沿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8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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