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林啟瑞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2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跳蚤市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後,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呈白色粉末狀,驗前淨重0.028公克,驗餘淨重0.0248公克)、吸食器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啟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呈白色粉末狀,驗前淨重0.028公克,驗餘淨重0.0248公克)、吸食器1支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23
068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除上開2次觀察、勒戒前科外,復曾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8、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4月、4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9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9月18日假釋,嗣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假釋業經撤銷,目前在監執行中(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28公克,驗餘淨重0.0248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前已述及,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